(2015)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盛平珍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平珍,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盛平珍,冶钢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尹桂芳,系黄石市老虎头小学人民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国伟,冶钢集团下岗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46801-4。法定代表人李新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笠志,系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460033-1。法定代表人黄国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介先、黄文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盛平珍不服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人民陪审员杜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桂芳、范国伟、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笠志、第三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介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49年7月,原告进入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集成烟厂工作,1950年加入沙市产联工会组织参加民主改革、三反五反、镇压反革命等政治活动,1952年12月30日调往第三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到1980年11月份退休。国务院、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国初期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待遇政策出台后,原告是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但没有享受建国前老工人退休的相关待遇。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第三人,被告工作人员拒不按国务院人社部、鄂政发《关于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发给原告退休生活补贴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相关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客观事实,违反社会保险法及有关政策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国务院人社部、湖北省人民政府人社厅相关政策文件核定原告应该享受建国前参加工作拿薪金制退休工人的待遇。2、被告将原告现在每月享受的退休费2741.13元改为每月2944.66元。3、被告补发原告按照相关政策应该享受而没有享受的相关待遇27202.8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原告符合政策条件,被告应当依法核定原告享受薪金制的退休待遇并补发相应的退休待遇:证据材料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建国初期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待遇的通知》(鄂政发(1985)52号文)。证据材料二,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2008)90号)。证据材料三,《关于盛平珍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黄劳社函(2008)146号文)。证据材料四,盛平珍历年向被告、第三人及其上级部门反映退休待遇问题的信访材料。证据材料五,盛平珍的退职审批报告表。证据材料六,盛平珍的个人档案、入团申请书、沙市市集成烟工会会员简历表。证据材料七,12名职工签名的信访申请书。证据材料八,证人证言材料。证据材料九,冶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社会保障处关于黄劳社函(2008)146号对盛平珍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的通知。证据材料十,2015年5月盛平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材料十一,盛平珍的退休职工退休补贴费审批表。证据材料十二,1993年的退休待遇表。证据材料十三,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证据材料十四,冶钢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科长熊俊发放盛平珍退休待遇的计算详单。证据材料十五,鄂人社发(2012)39号文件。证据材料十六,近年来盛平珍领取退休费的实际情况表。证据材料十七,盛平珍按照薪金制应领取退休费的统计表。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不能按“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享受待遇。关于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享受待遇的条件,国家早有明确规定。中组部、原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中组发(1982)11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原告本人档案记载其于1949年7月起到湖北沙市集成烟厂工作,后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原因面临失业,经劳动部门批准,被原华中钢铁公司(现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招收为工人,也没有被当地人民政府制定薪金制待遇的记载。虽然原告在建国前参加了工作,但并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有关条件,因此不能按“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享受待遇。二、原告退休养老金待遇确认符合政策规定且计算正确。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作。对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加一部分生活补贴。由于原告不符合“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条件,不能享受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退休费的待遇。2008年,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曾专门派人到原告所在地荆州市进行了调查核实,人社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和实施,重新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7月,并按重新认定的工作时间享受了历年养老金调整,不存在待遇补发的问题。此后,被告曾就相关政策向原告及其家属进行了详细介绍,并向其所在单位进行了说明,对原告的信访予以及时回复,没有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待遇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待遇认定清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不符合按“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享受待遇的条件:证据材料一,中组部、原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中组发(1982)11号文)。证据材料二,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文)。证据材料三,盛平珍的固定职工登记表、工人登记表、沙市市集成烟工会会员简历表。证据材料四,盛平珍于1988年反映工龄问题的申诉材料。证据材料五,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文)。证据材料六,《关于盛平珍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黄劳社函(2008)146号文)。证据材料七,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劳动厅、财政厅《关于执行鄂政发(1985)52号文件补充意见的通知》(鄂人(1990)011号文)。证据材料八,《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文)。证据材料九,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证据材料十,孙学松及李春明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审批表。第三人陈述,根据原告的档案记载,原告于1949年7月参加工作,根据相关文件规定,1948年9月建国前参加工作可以享受增发一个月生活补贴,原告不符合文件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适当,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一、二认为,这两份文件是对干部的工作时间介定,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享受薪金制工人的退休待遇,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应该是1949年7月;对证据材料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十认为,李春明参加军队革命工作,与原告的经历不一样,对李春明的档案材料无异议。但对孙学松的退休审批表有异议,孙学松的证明材料是为了完成审批才提交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孙学松的证明材料属实,原告的证明材料也应属实。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一至十均无异议。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规定内容不适用本案原告;对证据材料二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自1949年7月参加工作;对证据材料三至十四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十五无异议,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于1988年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原告于1995年参保,1980年退休,已享受相应保险待遇;对证据材料十六、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建国前享受薪金制待遇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计算方法,原告并未享受薪金制待遇。第三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十七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十六及被告的证据材料一至十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规范、政策规定的依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十七盛平珍按照薪金制应领取退休费的统计表,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平珍原系湖北省荆州市沙市人,自1949年7月至1952年12月,在沙市集成烟厂做工。原告个人档案之中的一份《沙市市集成烟工会会员简历表》记载,原告于1951年参加沙市集成烟厂工会,其工资收入130000元人民币。1953年1月进入第三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1980年11月退休。1980年11月1日退休时,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自1953年1月起算,其退休前的工资合计85.29元,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退休待遇比例为退休前工资的75%,计63.97元。自2007年起,原告对被告只认定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龄一事不服,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2008年11月,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关于盛平珍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黄劳社函(2008)146号)文件,最终确认原告1949年至1952年在沙市集成烟厂工作期间与1952年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并根据国家关于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的相关文件规定,对原告盛平珍的退休养老金待遇进行相应调整,至2015年1月,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养老金待遇为2741.13元。原告对其已实际享受的养老金待遇2741.13元╱月无异议,但认为解放后,沙市集成烟厂经当地政府接管,其在沙市集成烟厂工作期间参加工会组织,属于参加革命工作,并且个人档案记载,其在沙市集成烟厂工作期间工资收入130000元人民币,故原告属于享受薪金制待遇身份的人员,因此,被告应当依法确认原告属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拿薪金制退休待遇的老工人,并为原告补发按照薪金制人员退休应当增加的工资27202.88元,同时原告的养老金待遇应调整为2944.66元╱月。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文)第一条规定:“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加一部分生活补贴……。”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解释,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通知)及我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10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劳人险(1983)3号文件的规定,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必须是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应当按照中组发(1982)11号文件办理,即: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原告盛平珍在沙市集成烟厂工作期间参加工会组织,但不属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者“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情形,其参加工会,应属于以做工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情形,其在沙市集成烟厂工作期间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原告不属于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建国初期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待遇的通知》(鄂政发[85]52号)规定:“建国初期参加工作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退休后,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外,另按下列办法给予退休补贴: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享受薪金制待遇和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补贴金额为本人标准工资的15%……。”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可以增加补贴的老工人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人员,第二种情形为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原告不属于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故鄂政发[85]52号文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原告认为,解放后,其工作单位沙市集成烟厂经当地政府接管,其个人档案记载其工资收入为130000元人民币,并且在工作期间参加工会组织,据此主张被告应当根据鄂政发[85]52号)文件规定,确认原告属于享受薪金制待遇的老工人,并补发原告自1992年后因享受薪金制待遇的特殊身份而获得的历年调资补贴共计27202.88元,同时确认原告因享受薪金制待遇的特殊身份,其每月退休费应调整为2944.66元。根据上述中组发(1982)11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参加工会组织的经历不能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原告对于沙市集成烟厂是否经当地政府接管也无证据材料证明,该130000元人民币属于原告的劳动收入,是其工作单位发放的个人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其属于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享受薪金制待遇的人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认定其享受薪金制待遇身份、补发历年调资补贴并调整每月退休费为2944.66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平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闵 丽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