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志全、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李志全,陈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耒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清元,该镇镇长。申请执行人李志全,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小军,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全与被执行人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新市镇政府)于2015年12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市镇政府称,关于耒阳市新市镇老雅背煤矿(以下简称为老雅背煤矿)政策性关闭奖补款的分配,异议人与刘功青、实际承包人贺洪生、郑良熙、曹菊生、陈小军之间分歧较大,现已诉诸贵院。因此,目前陈小军是否享有老雅背煤矿政策性关闭奖补款的分配权及其享有份额均不确定,贵院裁定提取老雅背煤矿政策性关闭奖补款1940204元以用于陈小军个人债务的清偿,并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特请求中止执行贵院作出的(2015)耒执字第897号执行裁定,即暂停提取申请人管理的耒阳市新市镇老雅背煤矿政策性关闭奖补款,待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确定后视情况而定。申请执行人李志全提出:老雅背煤矿为缴纳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相关费用,于2012年5月7日以煤矿的名义与本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本人借款98万元,煤矿承包经营人陈小军作为煤矿负责人签了字,并加盖了煤矿公章,且煤矿全体股东均认可。因老雅背煤矿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所以本人只能以陈小军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但该笔办证费用应该以煤矿的财产清偿,现老雅背煤矿已政策性关闭,所以法院提取煤矿政策性关闭奖补款1940204元清偿借款债务是正确的,上述理由,由本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新市镇政府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老雅背煤矿2006年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过期后,煤矿承包人陈小军代替煤矿进行采矿许可证的换证和扩界工作。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5月7日向煤矿颁发了新证,但办证费用98万元煤矿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予交纳。2012年5月7日,以老雅背煤矿为借款人,以李志全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老雅背煤矿急需缴纳采矿权价款,向李志全借款98万元,期限二年,月息三分。《借款协议书》加盖了借款人老雅背煤矿的公章,承包经营人陈小军作为煤矿负责人签字,李志全支付了98万元款项。承包经营人陈小军代表老雅背煤矿收取该笔款项后即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了980500元的办证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煤矿全体股东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政府下拨关闭老雅背煤矿补偿款的预算分配方案》,方案第二条明确规定“全体股东同意承包人陈小军办证开支200万元,从关闭煤矿的补偿款中支付”。之后,煤矿及陈小军均未向李志全偿还债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以(2015)耒执字第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小军经营的老雅背煤矿政策性关闭补偿款1940204元,并要求新市镇政府协助执行。另查明,老雅背煤矿拖欠工人工资及工伤事故所欠款项均已兑现。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判决陈小军为债务承担主体,但借款的实际受益人为老雅背煤矿,现煤矿全体股东书面特别约定单独从关闭煤矿的补偿款中支付200万元用于偿还陈小军代表煤矿因办证所欠债务,既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煤矿工伤事故及拖欠职工的工资款项也已兑现到位。因此,即使陈小军如新市镇政府异议所言是否享有煤矿关闭补偿款及其享有份额均不确定,也不能影响债务的清偿。所以本院裁定提取老雅背煤矿政策性关闭奖补款1940204元用于清偿债务,同时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并无不当。况且新市镇政府与煤矿股东因煤矿关闭奖补款的分配问题已诉诸本院,新市镇政府本身是否享有补偿款分配份额尚不能确定,新市镇政府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本案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法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谷莉萍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