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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金运、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枝、万霞、万春华、曹凤英、潘本猛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运,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枝,万霞,万春华,曹凤英,潘本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朱晓琴(实习),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平,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罗山县生猪交易市场承包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绍强,系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枝,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死者万永献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霞,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死者万永献的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春华,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死者万永献的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英,女,193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死者万永献的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本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上诉人周金运、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枝、万霞、万春华、曹凤英、潘本猛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金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朱晓琴(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开平及其与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万霞及其与刘金枝、万春华、曹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山县生猪交易市场位于康平纳公司院内东南角,陈开平是该交易市场的承包人。该屠宰场主要经营生猪交易,屠宰场内靠东侧为一排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南北朝向),楼房一楼为猪圈,二楼为办公用房,该楼一楼至二楼楼梯道位于楼房北侧,为室外楼梯,在楼梯道北侧紧靠楼梯道为该屠宰场1号猪圈,猪圈外为该屠宰场北院墙。2013年11月12日夜10时许,被告周金运与潘本猛在买猪选猪时发生争吵而厮打,二人当时头面部都有外伤,与潘本猛一起前来买猪的万永献和冯业祥见潘本猛被打,就来帮忙不让周金运逃离现场,在冯业祥打电话报警时,周金运以为潘本猛找人来打他所以就往生猪交易市场大门走去,当走至大门口时被万永献拦住不让走,周金运又返回上至二楼,从二楼楼梯北侧处踩1号猪圈的石棉瓦顶棚逃走。万永献跟随其后追至二楼从1号猪圈的石棉瓦顶棚摔倒1号猪圈地上而受伤。原告摔伤后被送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医院,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9550元;后因病情严重转至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5413.16元,辅助器具费36837元;第二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945.01元,上述费用共计90745.17元。在万永献治疗回家休养期间,潘本猛去看望并给了2万元。2014年7月10日,万永献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后万永献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另查明:被告潘本猛与被告周金运二人在当晩互殴后,被告周金运的伤情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刑事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潘本猛一次性赔偿周金运损失51000元,被告潘本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查明:曹凤英(死者母亲)生于1939年11月18日,共有五个子女。曹凤英及刘凤枝(死者妻子)均为农村户口。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罗山县人民医院及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通知及医疗费票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罗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讯问周金运、潘本猛笔录、冯业祥、赵方贵、丁义谋询问笔录、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采信。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本猛与被告周金运在买猪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人打电话报警,故双方互殴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后潘本猛又叫万永献不让周金运离开现场,而周金运也不理智在现场等待警察来接受正规处理,而是选择逃离现场,故被告潘本猛与被告周金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死者万永献遇到当时场面也不冷静理智处理,而是采取阻拦,跟随的方式,不让周金运逃离现场,且自身安全没有防范意识,使自己处于危险不利境地,故其自己也应承担受益人过错责任。康平纳公司作为生猪交易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有人发生争执后无人管理,没有及时去化解和阻止矛盾致使矛盾进一步扩大;陈开平作为该市场的承包人,理应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其猪舍顶棚是石棉瓦材质年久失修,且没有加设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万永献摔伤死亡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康平纳公司和陈开平辩称不是交易时间,管理人员下班,而周金运和潘本猛打架恰恰是在夜晚购猪交易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5%责任,周金运承担20%责任,潘本猛承担20%责任,康平纳公司和陈开平各承担7.5%责任。故上四被告的代理人以四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应纳入的赔偿范围有:1、医疗费90745.17元;2、误工费238天×25402÷365=16563元;3、护理费46天×28472÷365×2=7176.5元;4、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1380元;5、营养费46天×20元=92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死亡赔偿金9146.10×20=182922元;8、丧葬费12701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5÷5=6438.12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告潘本猛和周金运各承担10000元、被告康平纳公司与陈开平各承担5000元;11、鉴定费700元。1-9项共计319845.79元。被告周金运应赔偿原告损失为73969.16元(319845.79×20%+10000);被告潘本猛赔偿原告损失73969.16元(319845.79×20%+10000);被告康平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28988.43元(319845.79×7.5%+5000);被告陈开平赔偿原告损失为28988.43元(319845.79×7.5%+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969.16元;二、被告潘本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3969.16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三、被告康平纳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988.43元;四、被告陈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988.43元。上述四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7元及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3663元,被告周金运承担1627元,潘本猛承担1627元,康平纳宰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陈开平各承担610元。宣判后,周金运、陈开平和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金运上诉称,一、有关部门已经认定万永献系自行摔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万永献死因的情况下就认定万永献死亡和上诉人打架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或者发回重审。针对周金运的上诉,刘金枝、万霞、万春华、曹凤英等共同答辩称,由于周金运和潘本猛发生互殴,进而发生潘本猛指使受害人万永献看住周金运、周金运逃跑、万永献追赶导致摔伤等一系列事件。万永献后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周金运和潘本猛互殴是前因,万永献死亡是后果,双方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周金运的上诉意见。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猪圈顶棚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存在过错,故判决上诉人各承担7.5%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开平是康平纳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审将公司和陈开平分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原审没有查清万永献的死因就判决赔偿没有依据,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针对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的上诉,刘金枝、万霞、万春华、曹凤英等共同答辩称,一、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作为生猪交易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提供安全有保障的交易场所,由于其照明设施和防护标准不够导致万永献摔伤,其应当承担责任;二、陈开平作为实际经营人,其收取租赁费和管理费,作为和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不同的主体,也应当承担责任。周金运答辩称,同意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潘本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刘金枝、万霞、万春华、曹凤英等向本院提交万永献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万永献是因伤而亡。上诉人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共同质证称,该证明仅能证明万永献的户口因死亡而注销,不能证明其系因伤死亡,其证明加盖的派出所户籍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证明;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距万永献死亡已经一年多,且没有医学证明材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万永献系因伤死亡,也说明原审没有查清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潘本猛与上诉人周金运在罗山县生猪交易市场买猪时因琐事引起厮打后被人打电话报警。由于潘本猛安排万永献看住周金运不让其离开现场,而周金运从生猪交易市场二楼离开的行为导致万永献跟随其到二楼,进而导致万永献摔伤后死亡。原审认定上诉人周金运存在一定过错并据此判决周金运赔偿刘金枝、万霞、万春华、曹凤英等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周金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诉讼,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金运与被上诉人刘金枝、万霞、万春华、曹凤英等在本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周金运自愿赔偿45000元,刘金枝等人不再追究周金运的任何责任。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2015)信中法民终字230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由于被上诉人刘金枝等人提供证据证明万永献系因伤而亡,而上诉人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对万永献的死因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合罗山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可以认定万永献因伤重而亡。上诉人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关于万永献死因不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作为生猪交易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陈开平作为生猪交易市场的承包人,二者没有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且疏于管理,在周金运和潘本猛发生争执后没有及时化解和阻止矛盾导致矛盾进一步扩大,其对万永献的受伤和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据此判决二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并不能认定万永献受伤并死亡是因侵权行为而引起,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显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错误,但依据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结合全案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周金运承担406元,上诉人陈开平、罗山县康平纳宰业有限公司承担1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