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钟咸辉、韦少清等与钟咸意、龙桂梅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咸辉,韦少清,钟咸意,龙桂梅,钟咸注,唐美桃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钟咸辉,农民。原告韦少清,农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坚文,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明锋,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咸意,农民。被告龙桂梅,农民。被告钟咸注,农民。被告唐美桃,农民。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覃塘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健,与本案被告关系。原告钟咸辉、韦少清诉被告钟咸意、龙桂梅、钟咸注、唐美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天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咸辉、韦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坚文、邱明锋,被告钟咸意、钟咸注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超奎、陈明健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依被告申请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咸辉、韦少清诉称,四被告的现房屋位于两原告现房屋的门前西北侧,相邻1米,钟咸意和钟咸注是同胞兄弟关系,与原告钟咸辉是堂兄弟关系。1994年前,原告有一条出入通道经过四被告原房屋门前,1994年初,四被告欲在其门前原告的通道上建新房,由此双方发生纠纷,1994年6月,原告向山北乡司法办申请处理,经司法办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在被告原房屋门前约12米远处另留一条宽4米的道路给原告通行,之后原告在这唯一的通道上出入行走至今。2004年,四被告侵占通道约2米并在通道上建了一条22.93米长的围墙,致使原道路变窄为2米,严重妨碍了原告通行,为此,原告向山北乡司法所申请处理,山北乡司法所办案同志责令四被告恢复原4米宽的通道给原告通行,但四被告不听,继续侵占。2014年5月1日,四被告趁两原告到深圳与儿子过五一节,家中无人之际,将通道南侧的围墙拆除又向通道多占1.2米建成一间长7.8米、宽5.63米的水泥砖结构的房屋框架,使该处原道路仅剩0.8米宽,为此原告曾向双岩村委及山北乡司法所申请调处,村委干部及司法所人员均责令四被告恢复原状,四被告不服从调处,山北乡司法所调解不成,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2015年5月26日,四被告又欲将背面的围墙再向道路扩建0.9米,被告无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咸意、龙桂梅、钟咸注、唐美桃拆除在其门前原告必经通道上建筑的16.3米长的围墙,及将建在通道上的长7.8米、宽5.63米的水泥砖房屋框架拆除3.2米长和5.63米宽,以恢复原通道4米宽的道路给原告钟咸辉、韦少清通行,并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贵集建(1990)字第0801021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2、山北乡司法办(所)收款收据、证明、询问调解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山北乡司法办(所)对原、被告相邻通道纠纷的调处经过;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相邻通道纠纷现场图示;4、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对何玉恒、余强、曾成君、曾文杰、曾义任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通道经过被告房前,目前是唯一出入通道等;5、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出资修路款4300元用于修建通行的水泥路。被告钟咸意、龙桂梅、钟咸注、唐美桃共同辩称,原告诉请四被告拆除3.2米长和5.63米宽,以恢复原通道4米宽的道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有争议的地方是被告通过经济补偿获得同村村民周作入所承包的部分自留地使用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把这个争议地方给通行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贵集建(1990)字第080102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适用证,证明现住房屋是合法建筑;2、山北乡双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原、被告居住地方在80年代是农耕区,该地方没有机耕道路,仅有约30-40公分的小路等;3、土地转让契文与对周作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房前有4厘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补偿取得,该地属同村下岩屯所有。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现场示意图标明的通道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因土地买卖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彼此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因证据存在瑕疵,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屯堂兄弟、妯娌关系,原告属上岩屯8队村民,被告属该屯4队村民。现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西北侧,均为合法建筑,相邻1米,中间有一条0.5米宽从北向南的水沟相隔。以该水沟为界,西面围墙内的自留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东面围墙内至南边水沟止的空地为被告管理使用。其中被告房前东南面有4厘的土地属相邻的下岩屯村民周作入的自留地,被告于1997年8月5日通过补偿1000元而取得该地的使用权,并且被告与周作入签订有契文一份。1994年初,被告需建新房,原告因通道之事与被告协商不下而申请山北乡司法办公室调处,并交了30元纠纷受理费,但未有调处结果记录。2004年初,被告在房前西南边建砖瓦房一间,并砌一条弯形围墙;2014年5月份,被告拆除被烧毁的砖瓦房及围墙进行重建,双方为此再发生争议,由山北乡司法所进行调处未果。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进行现场勘验查明:原告于2001年用水泥砖在与被告东面围墙边从北向南修建0.5米宽的排水沟,在排水沟南端埋设一米多的水泥管道并铺平作通道出口;被告在该出口边重建的水泥砖框架房比原房子凸出长为5.6米、宽为1.5米;新建的水泥砖围墙建成平直状,长为16.5米,比旧围墙扩出最大距离为0.9米,最小距离为0.2米,留下可通行的空地东面为2.3米、西面为0.8米、东西中间为1.6米。另查明,被告所建的房屋用地及房前的空地原为农耕区与竹林地,没有机耕路从西往东经过,地块之间仅有30-40公分宽的畲路。原告出行往西曾借用他人的地方通行,亦从畲路往东经被告房屋前通行,现西面的通行道土地使用人已建房而完全堵塞,原告唯一的通道出入只能从西往东走。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的堂兄弟、妯娌关系,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双方彼此为亲为邻,更应当团结,互谅互助,而今却因通道纠纷诉至公堂,同室操戈而为他人贻笑。原告的诉求主张虽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被告房屋前有宽4米从西往东的历史通道,但却有证据证实原有畲路通过,现是原告工作生活的唯一通行道,依法应予保留,故原告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根据现时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确需拓宽该通道,结合实际情况需拆除被告部分未建好的砖房及占用部分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故依法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咸意、龙桂梅、钟咸注、唐美桃拆除新建未完工砖房凸出原房屋部分(长5.6米、宽为1.5米),并留出围墙外的空地给原告钟咸辉、韦少清作出入通道;两原告补偿上述四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元。上述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义务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天雄审 判 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潘天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