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景艳与王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艳,王晓磊,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艳委托代理人:张超,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磊委托代理人:唐亮,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浩上诉人景艳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磊、原审第三人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艳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王晓磊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张学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景艳与王浩一段时期内存在着借贷往来关系,期间王浩将王晓磊作为出借人引见给景艳。2014年11月1日,景艳当着王浩的面给王晓磊写下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晓磊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房,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不能按时归还,以新A*****起亚智跑小型普通客车抵款壹拾叁万元,剩余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客车所有人李新杰,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南巷126号48栋6单元3层01室。借款人景艳”。借条出具了以后,王浩与景艳之间因借款清算发生了争议,多次去景艳及其家人处追讨债务。王晓磊也持景艳出具的借条将景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晓磊与景艳之间是否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诉讼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王晓磊出示了景艳亲笔书写的借条,而证人张开金证言证实了王晓磊出借资金的主要来源,基本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景艳一方虽然自始至终陈述只和王浩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王晓磊之间没有现金往来借贷关系,但其出示的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王浩之间曾有借贷往来并且有清算纠纷的事实,虽然王浩一直用各种手段找景艳及其家人要钱,却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景艳书写借条时是受胁迫所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晓磊所出示证据的证明力优于景艳的反驳证据,王晓磊所诉事实及证据成立,对其要求判令景艳给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认定,王晓磊要求景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景艳偿还王晓磊借款200000元;二、景艳给付王晓磊逾期还款利息3900元(200000元×4.875‰/月×4个月)。上诉人景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王晓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书写借条是用来折抵与王浩的旧债。王晓磊及王浩均未向我提供过借款。我与王浩之间有借贷往来并已清偿完毕,只是我未将借条原件收回,导致王晓磊与王浩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晓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晓磊答辩称:景艳的上诉没有任何证据,其称无借贷关系与其所称借款已偿还完毕互相矛盾。景艳抗辩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其与王浩之间的借款关系,这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浩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银行往来明细、录音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借贷,即由出借人(即债权人)向借款人(债务人)借款,债务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王晓磊向景艳主张借款20万元,提交由景艳出具的借条一张,且王晓磊也就借款的来源及交付做出合理解释,景艳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其与王浩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是从景艳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今借王晓磊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房,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上看,出借款项的债权人为王晓磊,并无王浩的名字,故该笔借款也只能由王晓磊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景艳主张借款,景艳认为其与王晓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景艳上诉认为王晓磊与王浩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综上,上诉人景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50元,由上诉人景艳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