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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刘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拒绝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2005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6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到案),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东,无业。被告人刘东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又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1日释放。被告人刘东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闵某因庄风钱产生矛盾,遂伙同被告人刘东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娄村被害人闵某经营的棋牌室内,采用拳打脚踢、持棍打等手段,将被害人闵某胸、腰背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闵某胸、腰背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双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东于2015年12月1日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东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刘东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刘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东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刘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东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已羁押的25天已扣除)。二、被告人刘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