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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20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代表人:高瑞华,职务总经理。被告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被告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