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兆斌诉戴忠伟、董真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斌,戴忠伟,董真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李兆斌,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生,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婧,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戴忠伟,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董真真,女,汉族,1987年6月9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兆斌与被告戴忠伟、董真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兆斌、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戴忠伟、董真真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斌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销售给原告水晶制作机器一套(含机器手、磨机、电脑、空压机气罐四部分),出具收据和证明。但被告为原告组装后调试了一个多月时间,机器始终不能运行,闲置至今。被告无法出具机器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正式发票等,被告组装机器,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的机器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使用功能且没有产品标识,属于三无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机器款75000元,以及该机器无法正常运行造成的损失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机器托运费、人工费、预期损失),诉讼费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戴忠伟、董真真: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戴忠伟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只是受原告委托代购了机器设备,被告既不是机器的销售方,也不是机器的生产方,因此,原告起诉系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戴忠伟的起诉。原告起诉被告董真真系主体错误,虽然董真真与戴忠伟系夫妻关系,但董真真从未参与戴忠伟的生意,只是在家照顾孩子,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只是戴忠伟代购,董真真也从未参与。如果合同成立,董真真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董真真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据两份;二、戴忠伟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该证明中戴忠伟认可原告是在其门市部购买其机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明是后来开的,是原告来卖珠子的时候开的,时间是原告让我写的,不是2014年10月24日那一天。收据是当天写的。卖珠子的备份单子也让原告拿走了,原告一共交了四次珠子。实行月结,每月的15日算账。别人都把单子留下了,就原告把单子全部带走了。我的加工户有在场的,他们也听见了。最近一次结账的时候他把单子要走了。钱数应该有2000多元。具体不记得了。2014年10月24日的收据当时是打了75000元的收条,实际款项是分两次给的,在安装完成后付的余款。三、被告的营业场所照片一张,拟证实:在宣传横幅上也明确写有主营水晶机械、成品回收、技术培训。并写有与名片上一致的电话,地址也是相符的。综上,第一第二被告是适格主体。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四、照片,拟证实:该机器本身没有外标示。五、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交付机器后没有派人调试成功,不能生产,一直闲置。被告也没有履行培训原告正常使用机器的承诺。被告机器已经停产不能调换,被告承认机器属于三无产品,且肯定说明无法提供。被告承认其合格证书并没有随机器一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承诺若属于三无产品,将收回机器退还货款。六、证人证言两份。该两名证人系原告的工人。在机器交付后的一个月一直在原告处,能够证明该机器一直没有调试成功,并没有生产,也能证明他们的工资收入。他们也带有珠子样品。原告修建房屋和下水道的花销收据。七、另有证据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和下水道的花销收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该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比较模糊,不能识别是不是该套设备,也不能证明拍摄部位是应当张贴标示的部位,且该照片只是对设备的部分部位进行拍摄,也就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二、对原告提供修建房屋和下水道的花销收据:五金电料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是存根联,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证明材料用于该套设备。对于2014年11月5日的两张证明条,首先不能证实该材料用于该设备。且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八、证人孔令凯出庭,拟证实: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2014年11月份在原告处干活,机器经常坏,厂家经常来人给修机器。一共干了一个多月,机器老坏,干活干不长。还有一个人叫岳海滨的也在原告处干活,干活的时间没有我时间长。因为机器老坏。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我方提供的照片及证人的陈述,机器确实没有外标示,被告也是多次进行调试,没有调试成功,无法进行生产。因被告及被告的调试人员都没有能力调试好机器,被告也没有较好的完成培训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该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二、事实上,被告已经将机器设备调试好,达到正常生产的要求,且也将操作技术已经教给了原告。在原告掌握技术机器性能以后,才付清了余款,否则机器调不好原告是不会付余款的。三、证人是在机器购买之后几天内开始打工,当时机器正处于安装调试阶段,正常的调整、调试都是符合培训要求的。不能由此证明机器不合格。被告在安装调试期间根本没有见过证人给原告打工。九、证人岳海滨出庭,拟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同学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我在原告处从进设备之前,开始修房屋、下水道就开始干活了,到机器上好,又调试,修理机器。一共干活2个多月。从给我开工资算的话,干了也就是一个月,断断续续的。机器坏了什么的。调试的时候我在,让厂家来的,来了好几次。从安装我就在这里干了。还有一个孔令凯在那里干。他干的时间长,我这边有事就走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机器没有外标示,机器无法调试好,不能正常运行,被告没有履行培训义务,试加工出来的产品用肉眼辨别出是残次品。同时证明了修建房屋和下水道的真实性。且两证人的证明内容相一致,相互印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系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所在的样品是机器在安装调试阶段的实验品,并不能证明机器不合格,也不能排除是操作不当所造成的。且该证人与前一证人有矛盾之处。被告在调试期间根本没有见过该证人在场,更没有对其进行培训,只是针对原告进行培训。十、2014年10月27日的装箱单、合格证;2014年11月1日的装箱单、合格证。拟证实:被告在时间上做了修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仅是帮助原告代买机器还有帮助其他加工户代买,因此就该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储气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电脑操作说明一份、磨机使用说明书一份,红杰数控数据二份。拟证实:以上证据证明组成该套生产线的各个单向设备都是合格产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储气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这个证明书没有办法证明是对我单个机器的证明,且证明单位没有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该孤立的证明书不能证明与我机器有关联性。对电脑操作说明:因我机器上没有任何外标示,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厂址,无法来证明所出示的材料与我机器有关联性,且厂家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为摆脱个人责任,所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机器是从这个几个厂家购买。该机器的合格证明书、装箱单、收据、物流证明等都没有出示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效。对产品质量说明书,这只是一个许可证,是浙江洪武机械由其生产,且储气罐合格证上的质量检验部门专用章是公司自行盖章。只是具有单位生产该特种设备的许可,不是针对我方所购买具体机器的合格认证。装箱单两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出厂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我们收到的设备是2014年10月24日,显然被告出具的是假证。开庭时被告戴忠伟也自述购买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与其提供的调解时候的证明日期是一致的。合格证明上没有机器编号不能锁定就是涉案机器。三、证人李金雷出庭,拟证实:证人给被告戴忠伟打工,与原告没有关系。2014年7、8月份我去给原告调试过机器,原告向平原县坊子乡戴忠伟的门头送过珠子。原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信。证人没有见过收据和合格证、装箱单,证人并不会调试机器,按照证人的说法安装机器的时候他当月刚来参加工作,对机器的性能和是否调试好没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因此证人证言我们不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只是帮原告代购机器,而且当时已经给原告安装调试好机器能够正常生产。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忠伟在平原县坊子乡315省道吉祥花园南邻开办了一家小戴水晶合作社,从事为加工户供给加工水晶珠需要的机器设备(机器手、磨机、电脑、空压机、气罐)、为加工户提供加工用的原材料、成品水晶回收、技术培训。经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戴忠伟处考察该项目,被告戴忠伟并带原告到其他加工户家中考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戴忠伟为原告购进加工水晶珠需要的机器设备,为原告提供加工用的原材料、成品水晶回收、技术培训。2014年9月份被告戴忠伟为原告提供了加工水晶珠需要的机器设备,原告给付被告戴忠伟该设备一半的设备款。余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后再给付被告戴忠伟。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剩余设备款给付被告戴忠伟,被告戴忠伟并给原告出具7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现原告以该设备属于三无产品、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机器款75000元,以及该机器无法正常运行造成的损失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机器托运费、人工费、逾期损失)。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据、证明、照片、录音、装箱单、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装箱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李兆斌与被告戴忠伟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戴忠伟为原告供给加工水晶珠需要的机器设备,为原告提供加工用的原材料、成品水晶回收、技术培训。被告戴忠伟将涉案设备交付原告后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设备款,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给付了被告戴忠伟剩余设备款,被告戴忠伟并给原告出具75000元的收到条。关于原告称,被告供给的设备没有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正式发票,属三无产品。被告戴忠伟提供:SJ系列全自水晶机械手合格证明书、SJ系列全自动水晶磨珠机合格证明书、SJ系列全自水晶机械手装箱单、SJ系列全自动水晶磨珠装箱单、储气罐产品质量证明书、储气罐合格证、简单压力容器适用说明书、操作说明、机械手故障常见处理方法、多功能数控研磨机使用说明书、红杰数控数据、线路板接线图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诉称,设备安装后多次调试,机器一直未调试成功。加工生产出来的珠子用肉眼就能辨别是残次品。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应由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来确定,仅凭目测来确定加工出来的产品为残次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依此来确定机器是否合格和是否能够加工出合格产品。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李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