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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重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5)浏民重初字第000010号浏阳市高坪乡金墙坑采石场与易修义、陈建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重初字第00010号原告高坪某采石场(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浏阳市高坪乡石湾村。合伙事务执行人邓某、卢某。被告易某某,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锦美社区金鸡片梨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8********。委托代理人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易某某之妻),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1********。原告高坪某采石场(以下简称高坪某采石场)与被告易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4492号民事判决。易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3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0449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彭红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德,人民陪审员刘君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粲璨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高坪某采石场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邓某、卢某,被告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坪某采石场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签订《高坪乡高坪某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签字日(2010年6月1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易某某)清偿”。合同签订后,高坪乡高坪某采石场由易某某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经过协商,自愿就解除承包关系问题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与乙方(易某某)确定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高坪乡高坪某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于2012年3月22日解除;2、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继受和承担。被告易某某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于2012年2月13日以原告名义与邓言政、邹红文签订碎石《供销协议》,后由于被告违约,邓言政、邹红文于2014年4月9日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违约损失,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支付邓言政、邹红文赔偿款407680元并承担诉讼费1455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向邓言政、邹红文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422236元。原告认为,被告易某某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因其违约造成的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由其本人承担,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易某某之妻,对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422236元。被告易某某辩称,被告易某某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解除承包合同后,被告只应承担其承包期间发生的对第三方邓言政、邹红文所造成的损失。对解除承包合同后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即被告只应对发生在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22日这一段期间的损失承担其承包人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坪某采石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高坪某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及关于债务的约定,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是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证据2、(2014)浏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的承包期限是2010年5月28日,双方终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3月21日,且在终止承包协议时再次明确被告承包期内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包经营期内因违约行为造成案外人经济损失407680元,由于被告是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合同加盖了原告公章,导致法院判决了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422236元。原一审庭审后原告还提交了证据4,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于2012年6月重新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对之前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对上述证据,被告易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这份证据应该是属实,而且采石场是从2012年6月2日的样子向邓言政供石头,上次那个判决也确定了。但是之前没有供石头给邓言政是采石场的责任,因为被告易某某退出时,邓启龙他们知道其与邓言政签合同的事情,被告易某某还跟卢继明说了要在解除承包协议上写一句被告易某某与邓言政签订的协议与采石场无关,但是他们自己不写。后来邓言政起诉被告易某某没成功就去起诉采石场了。而且被告易某某在2011年12月30日没交承包费就表明不承包了,邓启龙也说了合伙人一起做,被告易某某后来与邓言政签的供销协议只是代理采石场签的。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请求减少承包上缴费或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启龙通知请求减少租金1000000元或解除承包合同;2011年12月27日,邓启龙口头同意将承包经营权收回,被告就未再交纳租金。证据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系原告使用的爆破作业许可证到期未办新证而无法供货,该债务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证据3、高坪某采石场开采经营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易某某曾在原告中占26%的股份,所以被告易某某仅对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2日这段时间其作为合伙人承担26%的责任。证据4、加盖有高坪某采石场印章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解除承包协议,并已告知被告易某某代表原告与邓言政签订了供货协议的事实。证据5、原件存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原告在2012年3月22日已经解除了承包合同,在解除承包合同时,被告已告知了原告其与第三方邓言政签订了供货协议的事实。证据6、原件存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对易开宇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在原告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采石场,原、被告与第三方邓言政、邹红文经常有接触,所以第三方邓言政、邹红文知道原、被告解除了承包合同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原告高坪某采石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系被告方自行制作,仅有被告本人签字,没有第三人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通知只能视为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按照(2014)浏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012年3月22日的时间为准。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原、被告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承包期内包含爆破作业证等所有办理证照的义务均由被告自行履行且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对证据3,对原告的出资比例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其在与原告终止协议时告知了其与案外人邓言政签订了供销协议也没有涉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与碎石线相关业务的遗留问题必须由被告自行处理。对证据5,该协议属实,但是协议中添加的词语,以及加盖的公章,都是事后补的。对证据6,易开宇是厂里的会计,也是被告承包期间的会计,情况大概属实。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依职权向邓言政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对该上述证据,原告金墙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易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实,被告易某某在2012年3月21日左右退伙后就打了电话给邓言政,并且被告易某某与采石场签订的退伙协议上还进行了注明,明确告诉了高坪某采石场被告易某某与邓言政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被告易某某退出来之后就告诉了他,并且邓言政当时还派人在采石场里面,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易某某3月份就退伙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高坪某采石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该四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对之前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这一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份通知,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系原告原因造成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证明5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虽原告对其中有手写文字添加内容部分不认可,但该部分内容加盖了原告印章,且本院限原告于重审开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原告持有的该协议原件,原告未能提交,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时已明确知晓被告承包期间与邓言政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证据6,虽属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调取,但被调查人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坪某采石场系普通合伙企业,最初登记的合伙股东为刘辉、陈文斌、邹顺优、邓某、卢某、李谟成、胡云兴,合伙事务执行人为邓某、卢某。2007年6月25日,根据《高坪某采石场开采经营合伙协议》,该合伙企业股东实际变更为邓启龙、易某某、卢继明、邹顺优、欧阳胖、赖秋连,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易某某即成为原告高坪某采石场未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之一。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易某某之妻。2010年5月28日,原告高坪某采石场与被告易某某签订了《高坪某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内容为高坪某采石场的开采及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460万元,分两次交纳,每次交纳230万元;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即易某某)承担;乙方必须履行甲方(即高坪某采石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如保证供应石灰厂的石灰石,优先供应印山水泥厂的石料,做好销售渠道的延续工作。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易某某根据约定承包经营高坪某采石场。2012年2月13日,高坪某采石场、易某某(甲方)与邓言政、邹红文(乙方)签订了《供销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所需全部块石,暂定每月4万吨,甲方必须按乙方生产进程和要求提供全部块石;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付甲方50万元。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易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高坪某采石场的公章。协议签订后,邓言政根据约定向易某某支付了50万元,但高坪某采石场、易某某未进行块石生产,未向邓言政、邹红文提供块石,邓言政、邹红文到邻近的采石场购买少量块石进行生产,但也仅生产几天即停工。2012年3月21日,高坪某采石场(甲方)与易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与乙方确定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高坪某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于2012年3月22日解除;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继受和承担;承包合同解除后,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遗留的问题由乙方落实处理妥当,乙方不能因承包经营期间的遗留问题影响甲方经营;乙方于2010年10月13日与蒋彬生签订了《高坪镇金墙坑碎石线转让协议》,承包合同解除后,《高坪镇金墙坑碎石线转让协议》由乙方负责处理,蒋彬生现使用采石场的土地,甲方同意按现状由蒋彬生、邓言政所签供销协议继续使用,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后,如碎石线仍需使用上述土地,蒋彬生与甲方协商,协商不成,碎石线应搬离甲方采石场的用地范围,由此产生的纠纷及相关责任由易某某与蒋彬生协商处理,与甲方无关。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易某某与高坪某采石场解除了承包关系,并进行了财产交接。此后,易某某于2012年5月中旬退出了高坪某采石场的合伙。2012年6月3日,高坪某采石场开始向邓言政、邹红文供应块石。2012年6月10日,原告高坪某采石场与邓言政重新签订《供货合同》。2014年4月9日,邓言政、邹红文向本院起诉,认为高坪某采石场和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供应块石,构成违约,要求高坪某采石场、易某某和陈某某连带赔偿违约损失1777309元,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坪某采石场支付邓言政、邹红文赔偿款4076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556元,共计422236元。其中赔偿款407680元为邓言政、邹红文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可得利益损失与承包费损失之和即582400元的70%。判决生效后,邓言政、邹红文于2014年9月收到高坪某采石场上述案款422236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此债务系被告易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和遗留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坪某采石场称双方解除承包合同时其对易某某与邓言政、邹红文签订的《供销协议》不知情,直至邓言政、邹红文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知情,而邓言政称其在2012年6月之前对易某某退出承包合同的事情不知情,后因一直未开工其问了高坪某采石场的其他合伙人才知晓此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坪某采石场与被告易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高坪某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以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高坪某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即易某某)承担;《协议》亦约定: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即易某某)继受和承担;承包合同解除后,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遗留的问题由乙方落实处理妥当,乙方不能因承包经营期间的遗留问题影响甲方经营。《协议》还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确定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高坪某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于2012年3月22日解除,而易某某代表高坪某采石场与邓言政、邹红文系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供销协议》,所以其签订协议时间仍在承包经营期内。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系上述《供销协议》所引发的债务,虽然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01213号判决确认了被告易某某、陈某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但该判决系基于高坪某采石场与易某某在解除承包合同时约定只能约束易某某与高坪某采石场,而不能对抗邓言政、邹红文,而本案系审理高坪某采石场与易某某之间的纠纷,应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所以被告易某某应当承担其承包高坪某采石场期间以高坪某采石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2014)浏民初字第01213号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款407680元为邓言政、邹红文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此期间共计96天)可得利益损失与承包费损失之和即582400元的70%,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确定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高坪某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于2012年3月22日解除,解除之前即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2日共计24天,此期间因《供销协议》引起的债务应由被告易某某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某某认为对解除承包合同后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即被告只应对发生在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22日这一段期间的损失承担其承包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有“蒋彬生现使用采石场的土地,甲方同意按现状由蒋彬生、邓言政所签供销协议继续使用”的约定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易某某与邓言政、邹红文签订了《供销协议》以及该协议履行情况已明确知晓或应当知晓,故协议解除后,履行《供销协议》的义务应还原至原告自身,因此,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日止共计72天,此期间因《供销协议》引起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基于以上理由,对被告易某某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坪某采石场损失105559元(422236元×24天÷96天),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高坪某采石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31元,共计10265元,由高坪某采石场负担7700元,由易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红辉审 判 员  李 德人民陪审员  刘君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粲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