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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何某。被告:张某甲。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甲(下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小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儿张某乙,一岁后由被告抚养。现小孩一岁有余,被告没有来接孩子,违反法院判令。离婚后,被告从未关心、探望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根本无法照顾小孩。且被告父母早年离异,母亲改嫁,被告随母亲生活,家庭成员多,关系复杂,小孩在这样的环境下生活,难免会受到影响,被告即使愿意接小孩去抚养,我也不会同意。我现居住在高安市,有稳定的收入,居住地交通方便、教育环境和教育水平也较好。小孩现在不满二岁,一直由原告和原告家人抚养,且是女孩,随母亲生活对小孩成长较好,变更抚养权后,原告保证对小孩细心照顾。请求判令1、婚生女儿张某丙;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补支付小孩出生后至今的抚养费10000元及医疗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书面辩称:原告诉称完全不实,尽讲假话。我与原告离婚时,考虑女儿尚在襁褓中,为了女儿成长的利益,我作出了让步,经法院调解,女儿一岁前暂由原告抚养,一岁后由我抚养。可是,女儿年满一周岁后,我去原告家接女儿,原告及其家人不仅不予配合,而且还对我行凶,甚至动用菜刀等类凶器。面对原告的这种凶蛮态度,我深感失望,也心有余悸。为了生活,我后来一直在广东打工,也不便经常去看望小孩,后来我父母也去接过女儿,原告仍然拒绝。我一直承担了抚养义务,每月支付了小孩生活费500元。原告为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编造假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离婚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儿张某丁(××××年××月××日出生)由原告何某抚养到一岁,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承担,一岁后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张某甲承担,原告何某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小孩张某丁在原告方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在抚养。2015年1月起,被告通过其母亲每月支付了小孩生活费500元至2015年9月止。期间,被告父母常去看望小孩,因要求抚养小孩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被告停止给付了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离婚调解协议时,原告在高安娘家带小孩,被告在外务工;离婚后原告在高安务工,被告仍在外务工,双方本人和家庭情况均无变化。上述事实,有双方离婚调解书、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本应当按协议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将小孩由其抚养依法有据,本院可以予以支持。但考量本纠纷的核心问题不仅是调解协议的效力,而应当更加关注小孩在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其一、小孩张某丁刚满2周岁,此前一直由原告带养,原告更了解小孩的饮食起居习性,小孩对原告及其家人应当建立了信任,且小孩正处于开始有意识认知周围人和事的生长期,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定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其二、原告一直带小孩在高安居家、工作,被告在外务工自己带养小孩可能性小,仍需托付父母带养。小孩由原告抚养可避免目前广受社会关注的“留守儿童”现象发生。其三、父母离异的小孩更需要父母双方及其家人的更多关心、教育与呵护。原、被告双方均表达了对小孩全心关爱的意见,原告承诺小孩由其抚养,被告及其父母仍有探视的权利且可接小孩小住。综上,对原告请求变更小孩张某丁抚养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关权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被告对小孩张某丁的抚养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小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二、被告及其父母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寒、署假可接小孩小住,原告应当配合并提供方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小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