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石油设备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03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冯丹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朱来君,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万瑞霞,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石油设备厂会计,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泰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佰新、人民陪审员郭芳菲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委托代理人万瑞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月息12‰,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以其拥有的厂房3栋及48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延期清偿。原、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息11‰,自收到借款之时,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按合同履行利息支付义务至2013年8月。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辩称:欠款属实,暂无资金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月息12‰,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以其拥有的48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延期清偿。原、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息11‰,自收到借款之时,按月支付利息。同时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拥有的厂房3栋做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按合同履行利息支付义务至2013年8月。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抵押清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借款时的借款期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及给付问题,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履行,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的给付时间问题,因原告在起诉的诉状中已经表明被告至2013年8月前均按合同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人民陪审员 张佰新人民陪审员 郭芳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