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金明、罗友珍、李兴进、周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明,罗友珍,李兴进,周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仕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大林,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业务员,特别授权。被告李金明,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罗友珍,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李兴进,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周宇,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关县联社)与被告李金明、罗友珍、李兴进、周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金明、罗友珍、李兴进、周宇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李金明、罗友珍、李兴进、周宇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庄大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关县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仕祥、被告李金明、罗友珍、李兴进、周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关县联社诉称:被告李金明于2012年6月14日向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龙信用社申请借款23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3年,于2015年6月14日到期,被告罗友珍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兴进、周宇(系夫妻关系)以其坐落于马白镇XX路上段XX旁X幢X号房产为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马房他证监字第X**号),该房产经文山万厦房地产估价测绘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38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金明、罗友珍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按季结息,现借款期限已过,经我社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7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危及到我社贷款安全。为此,特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金明、罗友珍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兴进、周宇用抵押担保房产对借款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明、罗友珍、李兴进、周宇未到庭应诉和作答辩。针对其主张,原告马关县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户口薄》、《收入证明》、《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及账页》、《房权证及照片》、《房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地产价值评估通知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抵押登记单》、《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农户(居民)经济档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提款申请书》《个人结算账户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金明以用于种植为由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马关县联社都龙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于2015年6月14日到期,被告罗友珍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李兴进、周宇(系夫妻关系)以其坐落于马关县XX路上段XX旁X幢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金明、罗友珍、李兴进、周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主要事实为被告李金明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马关县联社都龙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期限为3年,于2015年6月14日到期,被告罗友珍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由被告李兴进、周宇(系夫妻关系)以其坐落于马关县XX路上段XX旁X幢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等内容。达成协议后原告马关县联社都龙信用社依照约定发放贷款230000元给被告,被告李金明、罗友珍结息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综上,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金明与被告罗友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明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马关县联社都龙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期限为3年,于2015年6月14日到期,被告罗友珍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由被告李兴进、周宇(系夫妻关系)以其坐落于马关县XX路上段XX旁X幢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等内容。达成协议后原告马关县联社都龙信用社依照约定发放贷款230000元给被告,被告李金明、罗友珍结息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关县联社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金明、罗友珍偿还其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李兴进、周宇用抵押担保的房产对借款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被告李金明、罗友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计负利息的责任,被告李兴进、周宇用其坐落于马关县XX路上段XX旁X幢X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李金明、罗友珍、李兴进、周宇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明、罗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兴进、周宇用其抵押担保坐落于马关县XX路上段XX旁X幢X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李金明、罗友珍、李兴进、周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洪娟审 判 员  田有帅人民陪审员  卢永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凤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