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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学兰与张泽海、孙凤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兰,张泽海,孙凤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百三十条,第十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922号原告:李学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张泽海,农民。被告:孙凤芹,农民。原告李学兰诉被告张泽海、孙凤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张泽海、孙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8日,原告正在建房,二被告干扰原告家建房并发生口角,二被告到原告家建房的地基上,将原告的头、腰部打伤。伤后原告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需要休息20日,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7723.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泽海、孙凤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与被告张泽海夺木棍时自己摔倒的,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怎样形成的,是否为二被告所致。2、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否赔偿。一、原告的伤情是怎样形成的,是否为二被告所致。原告李学兰主张:原告伤情系原告与二被告争夺木棍时,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杵倒在地,致原告摔伤。被告张泽海、孙凤芹主张:原告之伤不是由被告所致,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致伤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五张,用以证明二被告阻碍原告建房而使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摔倒受伤。经质证,二被告对照片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原告建房想改动被告家的电线,当时原告还没有与被告协商好,这才发生的纠纷,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调取了原告李学兰与被告张泽海、孙凤芹打架一案的出警卷宗,当庭宣读了对原告李学兰、李学兰丈夫王少波、被告张泽海、孙凤芹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少波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王少波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对张泽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属实;对孙凤芹的询问笔录中说张泽海没有与原告抢棍子有异议,对其认可与原告抢棍子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对李学兰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是双方抢棍子,没有用棍子杵原告;对王少波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的笔录相互矛盾,张泽海没有用棍子杵原告;对张泽海、孙凤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李学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用4063.9元,并提供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1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所以不同意赔偿。2.误工费2000元,误工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并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误工损失日是20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收入,所以不同意赔偿。3.护理费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外甥女王丽陪床,王丽系农民,在洗车场工作,每天工资是100元,按住院4天计算,原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4.伙食补助160元,住院4天,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40元计算。5.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6.交通费500元,其中住院开支救护车费400元、出院开支出租车费100元。并提供了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5张。经质证,被告对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与原告所述乘车不相符,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相邻居住,原告居西,二被告居东。2015年4月18日上午6时许,原告家因建房需要改动被告家的电线,因双方当时尚未协商一致,二被告便欲在原告家宅基地西北角处用木棍搭建一个帐篷以阻止原告改动自家的电线,原告发现后,便上前制止,在原告与二被告争抢木棍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致头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室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药费4063.9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70元,后原告在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误工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与二被告互相争抢木棍时摔倒受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在与二被告争夺木棍时,二被告用木棍杵在自己的肚子上致其摔倒受伤,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对原告丈夫王少波的询问笔录中,虽然王少波证实原告摔倒系被告张泽海与原告争抢木棍时,木棍打在了原告的肚子上致原告摔倒,原告摔倒时被告孙凤芹并未参与与原告争抢木棍,但原告对王少波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王少波当时并未看见其倒地摔伤的过程。原、被告均认可当时事发现场只有原告李学兰、被告张泽海、孙凤芹及原告丈夫王少波四人在场,因原告李学兰对其丈夫王少波的证言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原告摔倒受伤系因二被告用木棍杵到原告肚子上所致,原告对自己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受伤并非二被告主观故意所为,但因原告受伤确系在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所致,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4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误工损失日是20日,故对误工损失日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给付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可参照河北省2014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即每日37.4元给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王丽陪床护理,要求赔偿护理费400元,但未能提供伤情鉴定及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提供了5张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但该票据与其陈述的乘车情况不相符合,且其使用救护车的费用170元已包含在医药费票据之中,故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下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即医药费4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48元(13664元/年÷365天×20天)、合计5571.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百三十条、第十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泽海、孙凤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兰医药费4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48元,合计5571.9元的30%,即167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学兰负担200元,被告张泽海、孙凤芹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云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