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丽华与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华,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赵泽春,大队长。上诉人杨丽华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院(2015)镇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杨丽华于2007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位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该食堂炊事员为二人,工作时间为每天三餐,就餐时间为早餐:7:30-8:15,午餐:11:30-13:00,晚餐:18:00-19:30,周末及节假日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明确安排休息时间。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解除与杨丽华的劳动关系前,杨丽华的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未给杨丽华缴纳相关保险。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杨丽华双方符合劳动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未经法定程序解除与杨丽华的劳动关系,杨丽华要求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补偿金,予以支持。杨丽华要求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杨丽华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其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每天有超时工作的事实,该食堂炊事员为二人,根据其工作安排,两人系白天间断性上班,均有经常轮换休息的条件,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及协警员就餐签字表亦载明该食堂就餐人员相对较少,加之炊事员工作具有特殊性,杨丽华对该项工作的时间也是明知的。因此,对杨丽华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杨丽华所称的补缴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杨丽华在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时间为7年零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杨丽华的补偿金为10500元(1500元/月×7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杨丽华的劳动关系;二、由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杨丽华解除劳动关��经济补偿金10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一审判决后,杨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偿其184000元。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7年零1个月的时间里,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均有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就餐及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均达11个小时以上。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203天的工资报酬30450元、周末休息日加班510天的工资报酬51000元及延长工作时间5616小时的工资报酬5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支付上诉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原判认为上诉人诉求判决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支付上诉人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被上诉人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未支持杨丽华要求判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450元、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51000元、超时工资5265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2、原判判决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杨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及原判认为杨丽华要求判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25500元及住房公积金765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否合法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未支持杨丽华要求判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450元、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51000元、超时工资5265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杨丽华工作时间为每天三餐,就餐时间为早餐:7:30-8:15,午餐:11:30-13:00,晚餐:18:00-19:30的事实,反映出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位食堂的用餐时间仅为3小时45分,且杨丽华虽主张其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位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03天、周末休息日加班510天及延长工作时间5616小时的情况,但杨丽华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杨丽华也未举证证明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掌握着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此,杨丽华依法对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未支持杨丽华要求判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450元、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51000元及超时工资52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杨丽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后,应当知道因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侵害了其相关劳动者权利,即杨丽华就涉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自2008年2月1日起止2009年1月30日止,但杨丽华于2014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其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未支持杨丽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差额5500元,合法正确。二、关于原判判决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杨丽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及原判认为杨丽华要求判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25500元及住房公积金765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杨丽华上诉请求判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其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杨丽华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位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及杨丽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依照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判判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杨丽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月×7个月=10500元,合法正确。上诉人杨丽华上诉请求判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25500元及住房公积金765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因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规定,履行为杨丽华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依法为杨丽华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由其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杨丽华要求判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7650元的诉讼请求,应向相关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上诉人杨丽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镇雄县人民��院(2015)镇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即“一、解除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杨丽华的劳动关系;二、由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杨丽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三、驳回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上诉人杨丽华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四、驳回被上诉人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