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君与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姚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51号原告:梁君。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英。原告梁君与被告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君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暖配件。2015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00元,定于每月支付1万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707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姚英支付原告货款70700元。被告姚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姚英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姚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君与被告姚英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姚英尚欠原告借款7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英应支付原告梁君货款计人民币70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元,依法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