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无业。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诈盗窃于1992年6月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艺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1.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缘滋缘味快餐店内,趁人不备,将周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60元。2.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煤港路华莱士汉堡店内,趁人不备,将朱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Y13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手机保修单、购买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15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大排档处,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史某某用拳头朝杨某脸部击打,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右腹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病案材料;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