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刑更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更96号罪犯张坤武,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阳刑一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坤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2年4月16日、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黄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坤武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监规。该犯于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二季度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共获得监狱五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季度奖惩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坤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坤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军审判员 张立审判员 严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