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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钱慧、倪红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钱慧,倪红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112号9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陈苏安,经理。被告钱慧。被告倪红芳。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慧、倪红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慧、倪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多次各种方式催要,被告钱慧、倪红芳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物业费2170元至今未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17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慧、倪红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慧、倪红芳是丹阳市新世纪花园小区11幢一单元601-7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80.87平方米。原告与丹阳市云阳镇万善园社区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在丹阳市新世纪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多层普通住宅业主每月按每平方米0.50元交纳物业费用,先服务后收费等内容。被告在原告进行物业服务期间未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物业收费参考价格、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慧、倪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慧、倪红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