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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余旭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旭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635号罪犯余旭波,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1)甬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余旭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旭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余旭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余旭波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旭波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朱叶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