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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沈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6。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9。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涉李某乙系香港居民,本院遂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永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梁炳新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原告于2010年6月检查出怀孕,于2011年2月19日在香港生下男婴一名,取名为李某乙。原告生育儿子李某乙,被告无意与原告结婚,李某乙一直也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很少探望和陪同儿子,且在此期间与多名女子交往,对原告态度冷漠,于2013年11月后停止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2014年12月28日,李某乙被检验出患有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曾在顺德住院治疗一次,香港住院治疗2次,期间多次往返广州、香港检查治疗,至今尚未痊愈。被告在此期间未支付医疗费,也未能陪同治疗,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及儿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儿子李某乙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李某乙每月抚养费2000元;2.李某乙读书期间的学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3.李某乙一切医疗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李某乙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给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证明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李某乙于2011年2月19日在香港出生;3.顺德区妇幼保健院的血细胞分析报告单两份、收费收据八份,广东省中医院血液检测报告单两份、门诊费用清单三份、收费收据两份,顺德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8日经检查李某乙患有血小板减少性紫癫,需长期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4.就读证明一份、学费收费收据三份,证明李某乙从2014年9月开始入读顺德区大良街道建设幼儿园,原告为此支付截至2015年下学期学费共9875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0年6月原告怀孕,于2011年2月19日在香港尤德夫人那打素医院生育男婴一名,取名李某乙,并在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父亲一栏中注明为“李某甲”。另查,李某乙于2014年12月份被检查出患有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导致多次住院和检查。诉讼中,原告称李某乙自出生后,被告无意与原告结婚,李某乙满月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携带抚养。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未再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至李某乙患病后,被告仍未积极履行父亲的义务,未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是否为亲子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李某乙的出生登记证明,该证明中登记的被告系其父亲,而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对此提出抗辩和反驳证据。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确认李某甲与李某乙的父子关系。对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李某乙尚未满5周岁,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被告在诉讼中未主张李某乙的抚养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其携带抚养李某乙的诉请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李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李某乙每年实际生活、医疗支出及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从2015年11月起每月向李某乙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20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甲的非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沈某携带抚养;二、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沈某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梁 炳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惠 敏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