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谭满棠与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满棠,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52号原告:谭满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世宾、游志尧,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满棠诉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满棠及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满棠诉称:原告谭满棠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嘉兴公司处,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入职岗位为电工,工资采用计时工资制,每月25日支付。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工作岗位仍为电工。但是被告嘉兴公司从未给原告谭满棠发放工资清单,没有足额向原告谭满棠支付加班报酬,加班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没有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长期拖欠工资,因此被告嘉兴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谭满棠要求与被告嘉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嘉兴公司支付原告谭满棠赔偿金。故原告谭满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嘉兴公司未向原告谭满棠发放工资清单违法,并向原告谭满棠补发历年工资清单;二、被告嘉兴公司向原告谭满棠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8860元;三、被告嘉兴公司向原告谭满棠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4838元(2008年至2014年);四、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嘉兴公司向原告谭满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02元;以上合计78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满棠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谭满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加班工资计算表(原告谭满棠自行手写)证明原告谭满棠的加班时间及应该补发的工资;2.劳动合同书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以下简称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嘉兴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4.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中劳人仲案终字(2015)2802号仲裁决定书及逾期未裁决证明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嘉兴公司辩称: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谭满棠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无事实依据,被告嘉兴公司已经支付其含加班费在内的工资给原告谭满棠,原告谭满棠的重复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谭满棠已经休过相应的年休假,且被告嘉兴公司已经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赔偿金,由于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嘉兴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嘉兴公司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发放表原件(以下简称工资发放表);2.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考勤表打印件(以下简称考勤表),证据1、2证明被告嘉兴公司已经向原告谭满棠足额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所有工资;3.付款凭证1张原件,证明被告嘉兴公司已经向原告谭满棠支付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以下简称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嘉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谭满棠2015年5月工资2878元。经审理查明:谭满棠于2015年7月8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802号逾期未裁决证明。谭满棠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明:谭满棠称其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嘉兴公司处,任职维修电工,尚未离职;嘉兴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谭满棠主张其每月出勤26天,底薪为2350元/月,加班工资另计,嘉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其提交加班工资计算表、银行交易明细拟予证实。嘉兴公司对加班工资表不予确认,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加班工资表系谭满棠自行制作,并无嘉兴公司盖章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嘉兴公司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支付谭满棠的工资分别为2837元、2953元、3136元、3320元、3625元、3598元、3311元、3585元、2105元、2906元、3459元、3205元、3477元、3107元、3317元、3207元、3712元、2898元、3264元、2105元、1000元、2182元、2628元。嘉兴公司称谭满棠的每月出勤21.75天,底薪为1310元,嘉兴公司已经支付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给谭满棠,其提交工资发放表、银行业务回单及考勤表拟予证实。谭满棠对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表、银行业务回单及考勤表反映的考勤时间均予以确认,但对2015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的计算结果不予确认。经查: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表反映谭满棠底薪1310元/月,2015年5月底薪为1510元;其中其中2013年6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69元(基本工资1216元+岗位津贴7元+补伙食171元+补端午75元)、同年7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89元(基本工资1265元+岗位津贴62元+补伙食162元)、同年8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304元(基本工资1145元+补伙食159元)、同年9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05元(基本工资1145元+岗位津贴20元+补伙食159元+补中秋81元)、同年10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598元(基本工资1145元+岗位津贴37元+补伙食162元+补国庆254元)、同年1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53元(基本工资1252元+岗位津贴27元+补伙食174元)、同年1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632元(基本工资1265元+岗位津贴211元+补伙食156元),以上月平均工资(除去加班工资)为1478.57元;2014年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572元(基本工资1265元+岗位津贴42元+补伙食180元+补元旦85元)、同年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064元(基本工资670元+岗位津贴38元+补伙食102元+补春节254元)、同年3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22元(基本工资1145元+岗位津贴127元+补伙食150元)、同年4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785元(基本工资1323元+岗位津贴221元+补伙食156元+补清明85元)、同年5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87元(基本工资1131元+岗位津贴107元+补伙食162元+补五一87元)、同年6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853元(基本工资1303元+岗位津贴298元+补伙食165元+补端午87元)、同年7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807元(基本工资1322元+岗位津贴323元+补伙食162元)、同年8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639元(基本工资1235元+岗位津贴248元+补伙食156元)、同年9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908元(基本工资1325元+岗位津贴334元+补伙食162元+补中秋87元)、同年10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557元(基本工资1084元+岗位津贴52元+补伙食156元+补国庆265元)、同年1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905元(基本工资1314元+岗位津贴444元+补伙食147元)、同年1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814元(基本工资1299元+岗位津贴344元+补伙食162元+补上月9元),以上月平均工资(除去加班工资)为1651.08元;谭满棠在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实发工资为72714元(2837元+2953元+3136元+3320元+3625元+3598元+3311元+3585元+2105元+2906元+3459元+3205元+3477元+3107元+3317元+3207元+3712元+2898元+3264元+2105元+1000元+2182元+2628元+3777元),银行业务回单反映谭满棠2015年5月工资为2878元。考勤表反映谭满棠在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363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99.5小时,休息日加班1563.25小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25.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6.5小时,休息日加班41.75小时。谭满棠主张嘉兴公司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14838元。嘉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已安排谭满棠休过相应年度的年休假,且已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其提交付款凭证拟予证实,并称付款凭证可以反映谭满棠2014年享有五天年休假,年休假工资为300元,春节补贴500元。谭满棠确认付款凭证中“谭满棠”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称付款事由、主管意见及会计意见在签名时均为空白,且签名时嘉兴公司称是过年的年终奖。经查:付款凭证反映付款事由为2014年有薪年假工资及春节补贴,金额为800元,收款人盖章处有“谭满棠”字样的签名。谭满棠称因嘉兴公司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其要求解除与嘉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嘉兴公司对亦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谭满棠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第一,谭满棠对嘉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的考勤时间予以确认,对考勤表中的计算结果不予确认,其提交加班工资计算表拟予证实,但谭满棠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表系其自行书写制作,并无嘉兴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谭满棠未提交其他依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谭满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谭满棠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表不予采信,采信嘉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并认定谭满棠在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363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99.5小时,休息日加班1563.25小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25.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6.5小时,休息日加班41.75小时。第二,嘉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银行业务回单及谭满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的反映谭满棠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75592元(72714元+2878元)。第三,谭满棠主张其每月出勤26天、底薪为2350元,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嘉兴公司主张谭满棠每月出勤21.75天、底薪为1310元月,且依据嘉兴公司提交的、谭满棠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反映谭满棠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底薪1310元/月,2015年5月底薪为1510元/月,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谭满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谭满棠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谭满棠2015年5月1日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即7.53元/小时),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即8.68元/小时),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谭满棠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加班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谭满棠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在内的工资共计70140.3元(7.53元/小时×3635小时+7.53元/小时×1499.5小时×150%+7.53元/小时×1563.25小时×200%+8.68元/小时×125.5小时+8.68元/小时×36.5小时×150%+8.68元/小时×41.75小时×200%)。鉴于嘉兴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已支付谭满棠的实发工资为75592元,高于本院上述核算之数额,故本院认定嘉兴公司已足额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在内的加班工资,并对谭满棠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谭满棠诉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同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嘉兴公司对争议发生前二年的工资支付台帐负有举证义务,谭满棠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谭满棠于2015年7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且谭满棠未对发生争议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任何依据,故本院对谭满棠关于2013年7月8日前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第二,谭满棠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故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谭满棠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带薪年休假2天(177天÷365天/年×5天/年=2.42天,以2天计算),2014年可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第三,嘉兴公司主张谭满棠已休过相应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嘉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嘉兴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因嘉兴公司未提交谭满棠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支付台账,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嘉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为标准计算谭满棠2013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78.57元;第五,虽然谭满棠对嘉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予确认,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足以判断在上述付款凭证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并未拒绝在上述付款凭证签名,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谭满棠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嘉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认定嘉兴公司已支付谭满棠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0元;综上,结合谭满棠2013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76元及2014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651.08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嘉兴公司应支付谭满棠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31.04元(1478.57元/月÷21.75天×2天×200%+1651.08元/月÷21.75天×5天×200%-300元)。三、关于谭满棠诉求解除与嘉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嘉兴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鉴于本院认定嘉兴公司已足额支付谭满棠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在内的加班工资,且谭满棠至今尚未离职,故谭满棠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谭满棠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31.04元;二、驳回原告谭满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谭满棠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谭满棠,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52号原告:谭满棠,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毅,中山市三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世宾、游志尧,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满棠诉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满棠及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满棠诉称:原告谭满棠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嘉兴公司处,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入职岗位为电工,工资采用计时工资制,每月25日支付。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工作岗位仍为电工。但是被告嘉兴公司从未给原告谭满棠发放工资清单,没有足额向原告谭满棠支付加班报酬,加班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没有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长期拖欠工资,因此被告嘉兴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谭满棠要求与被告嘉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嘉兴公司支付原告谭满棠赔偿金。故原告谭满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嘉兴公司未向原告谭满棠发放工资清单违法,并向原告谭满棠补发历年工资清单;二、被告嘉兴公司向原告谭满棠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8860元;三、被告嘉兴公司向原告谭满棠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4838元(2008年至2014年);四、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嘉兴公司向原告谭满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02元;以上合计78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满棠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谭满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加班工资计算表(原告谭满棠自行手写)证明原告谭满棠的加班时间及应该补发的工资;2.劳动合同书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以下简称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嘉兴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4.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中劳人仲案终字(2015)2802号仲裁决定书及逾期未裁决证明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嘉兴公司辩称: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谭满棠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无事实依据,被告嘉兴公司已经支付其含加班费在内的工资给原告谭满棠,原告谭满棠的重复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谭满棠已经休过相应的年休假,且被告嘉兴公司已经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赔偿金,由于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嘉兴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嘉兴公司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发放表原件(以下简称工资发放表);2.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考勤表打印件(以下简称考勤表),证据1、2证明被告嘉兴公司已经向原告谭满棠足额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所有工资;3.付款凭证1张原件,证明被告嘉兴公司已经向原告谭满棠支付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以下简称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嘉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谭满棠2015年5月工资2878元。经审理查明:谭满棠于2015年7月8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802号逾期未裁决证明。谭满棠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明:谭满棠称其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嘉兴公司处,任职维修电工,尚未离职;嘉兴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谭满棠主张其每月出勤26天,底薪为2350元/月,加班工资另计,嘉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其提交加班工资计算表、银行交易明细拟予证实。嘉兴公司对加班工资表不予确认,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加班工资表系谭满棠自行制作,并无嘉兴公司盖章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嘉兴公司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支付谭满棠的工资分别为2837元、2953元、3136元、3320元、3625元、3598元、3311元、3585元、2105元、2906元、3459元、3205元、3477元、3107元、3317元、3207元、3712元、2898元、3264元、2105元、1000元、2182元、2628元。嘉兴公司称谭满棠的每月出勤21.75天,底薪为1310元,嘉兴公司已经支付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给谭满棠,其提交工资发放表、银行业务回单及考勤表拟予证实。谭满棠对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表、银行业务回单及考勤表反映的考勤时间均予以确认,但对2015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的计算结果不予确认。经查: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表反映谭满棠底薪1310元/月,2015年5月底薪为1510元;其中2014年1月除去加班工资的工资为1572元(基本工资1265元+岗位津贴42元+补伙食180元+补元旦85元)、同年2月除去加班工资的工资为1064元(基本工资670元+岗位津贴38元+补伙食102元+补春节254元)、同年3月除去加班工资的工资为1422元(基本工资1145元+岗位津贴127元+补伙食150元)、同年4月除去加班工资的工资为1785元(基本工资1323元+岗位津贴221元+补伙食156元+补清明85元)、同年5月除去加班工资的工资为1487元(基本工资1131元+岗位津贴107元+补伙食162元+补五一87元)、同年6月除去加班工资的工资为1853元(基本工资1303元+岗位津贴298元+补伙食165元+补端午87元)、同年7月除去加班工资的工资为1807元(基本工资1322元+岗位津贴323元+补伙食162元)、同年8月除去加班工资的工资为1639元(基本工资1235元+岗位津贴248元+补伙食156元)、同年9月除去加班工资的工资为1908元(基本工资1325元+岗位津贴334元+补伙食162元+补中秋87元)、同年10月除去加班工资的工资为1557元(基本工资1084元+岗位津贴52元+补伙食156元+补国庆265元)、同年11月除去加班工资的工资为1905元(基本工资1314元+岗位津贴444元+补伙食147元)、同年12月除去加班工资的工资为1814元(基本工资1299元+岗位津贴344元+补伙食162元+补上月9元),以上月平均工资(除去加班工资)为1651.08元;谭满棠在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实发工资为72714元(2837元+2953元+3136元+3320元+3625元+3598元+3311元+3585元+2105元+2906元+3459元+3205元+3477元+3107元+3317元+3207元+3712元+2898元+3264元+2105元+1000元+2182元+2628元+3777元),银行业务回单反映谭满棠2015年5月工资为2878元。考勤表反映谭满棠在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363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99.5小时,休息日加班1563.25小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25.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6.5小时,休息日加班41.75小时。谭满棠主张嘉兴公司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14838元。嘉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已安排谭满棠休过相应年度的年休假,且已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其提交付款凭证拟予证实,并称付款凭证可以反映谭满棠2014年享有五天年休假,年休假工资为300元,春节补贴500元。谭满棠确认付款凭证中“谭满棠”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称付款事由、主管意见及会计意见在签名时均为空白,且签名时嘉兴公司称是过年的年终奖。经查:付款凭证反映付款事由为2014年有薪年假工资及春节补贴,金额为800元,收款人盖章处有“谭满棠”字样的签名。谭满棠称因嘉兴公司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其要求解除与嘉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嘉兴公司对此予以同意。本院认为:一、关于谭满棠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第一,谭满棠对嘉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的考勤时间予以确认,对考勤表中的计算结果不予确认,其提交加班工资计算表拟予证实,但谭满棠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表系其自行书写制作,并无嘉兴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谭满棠未提交其他依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谭满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谭满棠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表不予采信,采信嘉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并认定谭满棠在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363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99.5小时,休息日加班1563.25小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25.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6.5小时,休息日加班41.75小时;第二,嘉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银行业务回单及谭满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的反映谭满棠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75592元(72714元+2878元);第三,谭满棠主张其每月出勤26天、底薪为2350元,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嘉兴公司主张谭满棠每月出勤21.75天、底薪为1310元月,且依据嘉兴公司提交的、谭满棠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反映谭满棠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底薪1310元/月,2015年5月底薪为1510元/月,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谭满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谭满棠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谭满棠2015年5月1日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即7.53元/小时),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即8.68元/小时),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谭满棠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加班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谭满棠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在内的工资共计70140.3元(7.53元/小时×3635小时+7.53元/小时×1499.5小时×150%+7.53元/小时×1563.25小时×200%+8.68元/小时×125.5小时+8.68元/小时×36.5小时×150%+8.68元/小时×41.75小时×200%)。鉴于嘉兴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已支付谭满棠的实发工资为75592元,高于本院上述核算之数额,故本院认定嘉兴公司已足额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在内的加班工资,并对谭满棠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谭满棠诉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而谭满棠在2015年7月8日才就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故谭满棠关于2014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谭满棠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故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谭满棠于2014年可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第三,虽然谭满棠对嘉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予确认,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足以判断在上述付款凭证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并未拒绝在上述付款凭证签名,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谭满棠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嘉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认定嘉兴公司已支付谭满棠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0元;综上,结合谭满棠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除去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651.08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嘉兴公司应支付谭满棠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9.12元(1651.08元/月÷21.75天×5天×200%-300元)。三、关于谭满棠诉求解除与嘉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嘉兴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鉴于本院认定嘉兴公司已足额支付谭满棠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在内的加班工资,且谭满棠至今尚未离职,故谭满棠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谭满棠支付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9.12元;二、驳回原告谭满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谭满棠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谭满棠,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斌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郭晓琳第12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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