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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树柏、赵洪波等与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柏,赵洪波,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171号原告赵树柏,无业。原告赵洪波(系赵树柏之子),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华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树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新,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职工。原告赵树柏、赵红波与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柏、赵洪波诉称,1993年4月30日原告以58437元向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本案所诉房屋,原告赵树柏交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出具收款凭据并将房屋交原告居住至今,1994年4月29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二原告及赵金堂(原告赵树柏之父,原告赵洪波祖父)出具房屋兑现通知书、承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09年3月7日赵金堂去世(其妻王洪珍已于1993年去世,赵树柏系赵金堂及王洪珍独生子)。原告居住诉争房屋多年,期间多方寻找信达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产权,但一直没有找到。2015年9月初原告得知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注销多年,本案被告系其上级主管部门,且已协助其他购买信达公司商品房的购房者办理房产证,故起诉被告确认关于红旗里15-3-1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需要原告举证,原告诉称不能办产权证,正常应该是3个月到半年就能办理产权证,原告的手续应该可以办理,我公司通过查找档案,证实了赵树柏关于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该款项属实,房屋的兑现单在我单位没有查找到,可以核实原告的兑现单。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0日原告从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了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里15-3-10号房屋,房屋面积55.61平方米,单价是880元/平方米,合计48937元,下房面积是11平方米,单价是700元/平方米,合计是7700元,煤气费1500元,安全门是300元,上述合计总价款是58437元。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商品房款通知单一张及河北省秦皇岛市统一收款收据(据字NO.0179666)一张。1994年4月29日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房屋兑现通知书一份,购买人为赵金堂、赵洪波、赵树柏三人。赵树柏是赵金堂、王洪珍夫妇二人独生子,王洪珍于1993年去世,赵金堂于2009年去世。2006年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被注销,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向秦皇岛市房管局出具内容为:“原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解体,其档案资料暂由我公司代为管理……”,被告作为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保管。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经核实对原告向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交的购房款属实认可。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从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了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里15-3-10号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经核实对原告赵树柏、赵洪波向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交的购房款属实认可,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赵金堂的财产份额应由赵树柏继承,现原告二人自愿将诉争房屋按份共有,其中赵树柏占有10%,赵洪波占有90%,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树柏、赵洪波办理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里15-3-10号房屋及下房一间(其中赵树柏占有10%,赵洪波占有90%)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利审 判 员  郭 安审 判 员  韩有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