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潘义君与朱海华、李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义君,朱海华,李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潘义君。委托代理人孙小东,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嫣,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华。被告李娜。委托代理人刘啸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义君与被告朱海华、李娜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义君的委托代理人孙小东,被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刘啸虎、高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义君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海华及周国昌、孙景恩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融资合作事宜,原告出资1000万元,均汇入朱海华的账户,然朱海华未向原告分配收益。后原告与朱海华于2015年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朱海华自2015年4月起逐月向原告归还出资,但朱海华至今未付。朱海华与李娜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就朱海华应于2015年4月归还的200万元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海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娜辩称:1、其并不具有举债的合意。原告与朱海华之间的融资合作及还款等事宜,其事前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的。2、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主张的债权其实是投资款,并非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3、该债务并未产生任何收益,该200万元其实是原告与朱海华一起参与的公司上市投资款,其对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也未见朱海华拿回该投资款及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朱海华、潘义君及孙景恩、周国昌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朱海华已于2010年10月31日与王发辉签订《上市前融资合作协议》及《融资入股协议》,朱海华依照《上市前融资合作协议》的约定需在2010年10月31日起20个自然日内向王发辉汇款4000万元人民币,由王发辉专用于其旗下公司及其相关项目在香港市场的上市。同时,朱海华可依照《上市前融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获得相应的收益;朱海华依照《融资入股协议》的约定需在2010年10月31日起20个自然日内向王发辉汇款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王发辉旗下公司及其相关项目在香港市场成功上市时,朱海华可依照《融资入股协议》的约定获得相应的上市公司股票及股票收益。朱海华依照《上市前融资合作协议》的约定需汇款的4000万元人民币由朱海华、潘义君及孙景恩、周国昌四方共同投入,其中潘义君出资900万元,占22.5%,应于2010年11月20日前汇入朱海华指定帐户。朱海华依照《融资入股协议》需汇款的1000万元人民币亦由朱海华、潘义君及孙景恩、周国昌四方共同投入,其中潘义君出资100万元,占10%,应于2010年11月20日前汇入朱海华指定帐户。朱海华获得的收益由四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享。2015年3月15日,朱海华(甲方)与潘义君(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针对2010年11月11日甲方跟乙方及孙金恩、周国昌签订投资协议一事,经过双方努力,该协议中的各项目标均已完成,由于甲方的种种原因分配资金没有及时支付给乙方,现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特签订以下还款计划:甲方承诺2015年4月份归还乙方贰佰万(200万元)人民币,5月份归还乙方壹佰万(100万元)人民币,6月份归还乙方贰佰万(200万元)人民币,7月份归还乙方贰佰万(200万元)人民币,8月份归还乙方贰佰万(200万元)人民币,9月份归还乙方壹佰万(100万元)人民币。以上还款协议甲方承诺严格遵守。执行此协议后原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在2015年4月份的200万元到期后,朱海华未能归还,潘义君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朱海华与李娜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协议书》、《上市前融资合作协议》、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朱海华与潘义君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朱海华向潘义君承诺的还款日期2015年4月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潘义君要求朱海华归还20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海华的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娜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朱海华的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娜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夫妻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为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行使共同财产管理权过程中所负的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未成年子女对他人侵权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朱海华的债务不符合上述情形。2、本案中朱海华与潘义君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潘义君向朱海华的投资,朱海华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朱海华签下《还款协议》,实际上是将潘义君的投资款还给潘义君。因此,李娜不存在向潘义君举债的意思表示。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潘义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娜知道朱海华向其融资的事实。4、李娜没有分享到朱海华用潘义君投资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潘义君要求李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潘义君支付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朱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光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