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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马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明芬,孙军,徐州鑫港禽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文化市场5#-06。法定代表人马明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蕊,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马明芬。委托代理人为魏汉忠,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军。委托代理人为魏汉忠,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鑫港禽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贺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小榆,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州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家公司)与被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原审被告马明芬、孙军、徐州鑫港禽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商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山信用社原审诉称:2012年4月9日,福万家公司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京路分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福万家公司向铜山信用南京路分社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2.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加收50%罚息。鑫港公司、马明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福万家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马明芬,孙军与马明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马明芬将公司资金300万元转移至孙军名下,股东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马明芬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军作为马明芬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各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福万家公司、马明芬、孙军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为1880539.3元,从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36%计算);二、马明芬、鑫港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福万家公司、马明芬、孙军、鑫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福万家公司原审辩称:一、福万家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铜山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4月11日,铜山信用社以揽储为由向福万家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5日,至今未偿还。因此,福万家公司与铜山信用社互负到期债务,依法应予抵销。二、铜山信用社将300万元汇入福万家公司账户次日,即将该笔款项借走,并一直拒不归还,福万家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铜山信用社与福万家公司约定“如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按照每天2万元向福万家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违约金已经远超铜山信用社所主张利息。故福万家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三、铜山信用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福万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规定,不得以贷转存。铜山信用社明知上述规定,仍欺骗福万家公司将贷款转回,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四、孙军系福万家公司授权办理贷款事宜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福万家公司。福万家公司向铜山信用社贷款事宜一直由孙军负责办理,福万家公司收到300万元贷款后,铜山信用南京路分社主任孙振通过孙军转告公司,为完成揽储指标,要求孙军将300万元出借给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福万家公司为保持双方良好的业务关系,按照其要求,由孙军将300万元再转入孙振名下,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方名为孙军实为福万家公司。马明芬原审辩称:一、同意福万家公司的答辩意见,马明芬作为保证人之一,主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保证人亦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的6个月内,铜山信用社未曾向马明芬主张过保证责任,其因此免责;三、福万家公司将用于公司经营的300万元出借给铜山信用社,并未混同于马明芬家庭或其个人财产,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规定。孙军辩称:一、同意福万家公司以及马明芬答辩意见;二、孙军作为福万家公司的贷款经办人,在借款到位后,铜山信用南京路分社主任孙振立即向其表达了希望将以上款项回借给分社,以保证分社的业务指标能够顺利完成。虽然福万家公司和孙军对此很反感,但为了今后贷款,即按照该社要求办理借款手续;三、孙军与马明芬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贷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也没有用于福万家公司的业务经营。孙军仅以代理人的身份提供账户给福万家公司使用,故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鑫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9日,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与福万家公司签订(60)农信借字(2012)第04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福万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向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年利率为12.24%;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与鑫港公司、马明芬、福万家公司签订编号为(60)农信保字(2012)第04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鑫港公司、马明芬、福万家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10日,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向福万家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福万家公司、马明芬、鑫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孙军与孙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甲方)、出借人为孙军(乙方)、担保人为孙振。因揽储业务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5日,上述款项必须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还清。若甲方未能及时归还款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2万元。担保人为甲方的上述借款及因此笔借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孙振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的信贷合同专用章,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孙军以出借人身份签字。当日,福万家公司将30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孙军账户,孙军将以上款项通过银行汇入孙振账户。再查明:2012年6月,孙振利用其担任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主任的便利,趁其暂时保管徐州盈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之机,虚构贷款事实,从铜山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4年6月9日,原审法院做出(2014)铜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在该案侦查期间,孙振向公安机关供述:“我与孙军是朋友关系,大约在2014年4月,孙军提出他配偶经营的福万家公司,希望贷款300万元。我让孙军准备材料,经过正规的贷款审批手续,贷款批下来了。后我找到孙军说我急用钱,让他把300万元先转给我用几天,开始他不同意,我给他打了借条,他就借给我了,我用这些钱还了高利贷。我与孙军之间是朋友借款关系。”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孙军与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时,其供述:“在借款时我给孙军打过借条,但不是这份合同,这份合同是我出具给孙军的。在我向孙军借款二个月后,他怕我还不上钱拿来一份合同,让我在合同上盖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的章,我认为盖章没有任何意义,钱我能还上,所以我就签字并盖单位的章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福万家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清偿相应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福万家公司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马明芬、鑫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铜山信用社要求支付的相应利息(包括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铜山信用社主张马明芬与福万家公司财产混同,但没有提供足以对此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继而铜山信用社以孙军与马明芬系夫妻关系,要求孙军对马明芬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福万家公司、马明芬、孙军抗辩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亦向福万家公司借款300万元未偿还,与福万家公司所欠铜山信用社借款抵销的问题。结合孙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孙军将300万元直接汇款至孙振银行账户的事实,该院认为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不存在向福万家公司借款的事实,以上借款应系孙振的个人行为,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明芬抗辩铜山信用社未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的6个月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因此免责的问题。该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8日,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铜山信用社向马明芬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期间。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铜山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5月11日尚欠1880539.3元,从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36%计算);二、鑫港公司、马明芬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铜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福万家公司、鑫港公司、马明芬负担。福万家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军2014年4月11日与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负责人孙振,在被上诉人的营业场所签订借款合同,加盖了该分社的信贷合同专用章,根据孙振的要求向该分社出借300万元用于完成揽储业务,同时孙振个人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300万元贷款当日,即将该款项汇入孙振的账户。因此,上诉人有理由善意的相信孙振的上述行为是代表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的职务行为,借款人应当是该分社,原审判决认定系孙振的个人行为错误。二、孙振在公安机关关于诉争30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该陈述内容并未在(2014)铜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其次,孙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上述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再次,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上诉人不可能将300万元出借给孙振个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互负债务,应当予以抵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铜山信用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马明芬、孙军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应当与本案300万元金融借款进行抵销。原审被告鑫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铜山信用社、原审被告马明芬、孙军、鑫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福万家公司申请孙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孙军系同事,两、三年前的夏天,孙军帮助马明芬的公司办理贷款,约其一同去铜山信用社办理贷款。后二人一同至孙振的办公室,孙军与孙振开始商谈贷款事宜,孙振说贷款已经办的差不多了,款项马上可以下来。孙军要求抓紧放款,孙振要求帮忙将该款交由其用于信用社的揽储,使用十天半个月,并且以信用社的名义办理,加盖信用社的公章。上诉人福万家公司、原审被告马明芬、孙军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以完成揽储业务为由将发放给上诉人的300万元金融借款借回,被上诉人铜山信用社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原审被告鑫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证人孙某与原审被告孙军系同事关系,对其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判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福万家公司主张以被上诉人铜山信用社向其借款30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与本案金融借款所形成的债务相互抵销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福万家公司从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贷取300万元款项后,于2012年4月11日以孙军的名义与孙振以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300万元贷款出借用于揽储,并于收到该300万元借款的次日将其全额转入孙军的银行账户后再次转入孙振的银行账户,明显违反银监会关于禁止以贷转存的规定。并且,储户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应当至银行柜台等方式存入其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并从银行取得相应的存折、银行卡等储蓄凭证,而非与银行工作人员签订借款合同并将相应的款项转入银行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作为一般的社会生活常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储户对此应明知。因此,孙军与孙振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加盖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信贷专用章,但双方的款项出借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孙军未将款项转入其个人或者福万家公司在铜山信用社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内,亦未取得铜山信用社出具的存折、银行卡等存款凭证,而是将款项转入孙振的个人账户,即未尽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储户应当尽到的一般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该300万元款项后又实际交付给铜山信用社。因此,孙振与孙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构成对铜山信用社南京路分社的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孙振个人承担,即孙振或福万家公司无权以该借款主张与本案债务进行抵销。综上,福万家公司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徐州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