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5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丰镇市运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中辉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镇市运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辉鑫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550-1号原告丰镇市运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东巨墙街点灯巷。法定代表人贾兴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勤,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中辉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一路166号112室。法定代表人常继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镇市运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中辉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煤炭买卖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有偿业务服务,服务内容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履行协调被告煤炭发运、仓储、统计吨位等附随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截止2012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32万元服务费未支付。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债权债务签认函》,被告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2万元及利息损失129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债权债务签认函》,证实被告认可拖欠原告32万元服务费的事实;证据2、《煤炭买卖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煤炭买卖的合同关系;证据3、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证实被告曾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转汇20万元费用;证据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52万元地税发票;证据5、《综合服务协议》(协议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证据6、业务往来账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业务往来关系;证据7、EMS快递单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预付给被告的1000万购煤款实际性质为借款,故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32万元欠款实为1000万借款的利息。另,由于原告主张该32万元费用的发生日期为2012年2月2日,至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的形式分两笔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万元;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账户汇入1000万元;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原告于2011年8月2日打入被告账户内的款项中已扣除被告所借1000万元的部分利息;证据4、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曾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账户汇入6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4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供方向需方,即本案原告供应煤炭,交货地点为运输到秦皇岛站或其他车站和港口场地完成交货。交货后,供方应负责及时提供煤炭买卖过户相关的证明及税票。合同还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预付购煤定金1000万元。协议期至2011年12月20日前,将所已付款必须及时归还到乙方(原告)账户。”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另查,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丰镇支行营业部通过电汇形式分两笔各500万元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账户汇入1000万元。后于2011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大同分行营业部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中国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丰镇支行账户分两笔各500万元汇入10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厘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1000万和32万的钱款性质是定性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一、关于1000万钱款的性质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其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账户汇入的1000万元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的购煤定金。被告对此持异议,认为按照买卖合同的实际操作流程,买方支付的定金在合同切实履行的情况下一般会冲抵货款而非退回,原告作为买方在向被告支付1000万定金后,被告又如数退回,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因此,1000万并非购煤定金,实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拆借。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替代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1000万系为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而向被告支付的定金,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项下,买方向卖方支付1000万的定金,证实双方存在标的额在5000万左右的交易。本案原告除《煤炭买卖合同》外,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煤炭交易的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现实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000万元钱款性质难以认定为定金。二、关于32万钱款的性质认定原告主张32万元钱款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服务费,附随义务内容主要为原告负责协调被告煤炭发运、仓储服务、统计吨位等,此附随义务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被告单位盖章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债权债务签认函》,证实被告对32万元的服务费不持异议。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附随义务的口头约定,签认函仅证实双方之间有此项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载有“按照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我(原告)单位挂账的债权债务须与贵单位(被告)进行核对并签认。下列数据(发生日期2012年2月2日,截止日期2012年12月25日,经济内容为服务费,被告欠款金额为32万)出自我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签认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给予指正。”等内容的《债权债务签认函》,欲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煤炭买卖的附随义务关系,未提交证实其切实履行了附随义务的其他证据,在被告对此持否定态度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煤炭买卖的附随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32万元服务费仅能认定为企业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综上,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煤炭买卖的合同关系,亦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附随义务关系,对于涉案的32万元钱款不能认定为原告主张的附随义务服务费。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及依据的法律关系,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和基础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丰镇市运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8044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韩俊森人民陪审员 李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