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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青山与吴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山,吴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王青山,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永红,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青山诉被告吴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青山撤回对被告吴永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原告王青山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凤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冰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