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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小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高希国与姜永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国,姜永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277号原告高希国。被告姜永智。原告高希国与被告姜永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国及被告姜永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新陵100摩托车,当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下欠款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只还了1000元,下欠2200元又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摩托车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元。被告姜永智辩称,确实欠原告摩托车款2200元,当时约定违约金的事不清楚,因当年原告开饭店,给原告送了四十的花生,应折合人民币三百元,故只同意支付原告1900元。依据原告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购车款2200元及违约金9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于2006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原、被告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1、2证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新陵摩托车一辆,总价款3700元,购车时给了500元,下欠3200元,约定于2006年6月15日还12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还2000元,逾期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欠款的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还了1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金2200元,违约金960元。被告姜永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永智当庭拒绝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新陵摩托车一辆,总价款3700元,购车时被告给付原告500元,下欠32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还12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还2000元,逾期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欠款的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还了1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姜永智购买原告摩托车,签订还款协议,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给原告的花生折抵三百元从违约金中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为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永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希国购车款二千二百元,并支付原告高希国违约金六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永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