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国亮与代明净、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亮,代明净,雷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43号原告罗国亮,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许先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代明净,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雷丹,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忠,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国亮与被告代明净、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亮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做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4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代明净、雷丹在银行的存款、查封了被告代明净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M×××××的吉普小型越野客车。原告罗国亮的委托代理人许先凯、被告代明净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亮诉称:原告罗国亮与被告代明净系亲戚关系,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代明净因承揽工程先后共计向原告罗国亮借款260万元,后经原告罗国亮多次催讨,被告代明净偿还了93万元,尚欠167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罗国亮再次向被告代明净催讨借款,被告代明净称目前没有资金偿还,向原告罗国亮出具欠条1份。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代明净、雷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罗国亮要求被告代明净、雷丹偿还借款167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罗国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及汇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代明净欠原告罗国亮借款167万元;证据二:仙桃市民政局婚姻档案查询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代明净、雷丹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基于合伙关系产生,原告罗国亮系被告代明净堂姐夫,双方合伙承建位于利川市的工程项目,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非原告罗国亮诉称的借贷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代明净向原告罗国亮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出具该欠条并不是被告代明净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本案真实关系的体现,应予以撤销。被告代明净、雷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短信记录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及被告代明净是在受到原告罗国亮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证据二:退场协议及差旅报销单、工资领取表、领款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罗国亮还指派戴少军和××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明净、雷丹对原告罗国亮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凭证只有240万元,与原告罗国亮诉称的借款数额260万元不一致;且该欠条系被告代明净受到原告罗国亮的胁迫下出具,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罗国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罗国亮胁迫被告代明净出具了欠条;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罗国亮与被告代明净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戴少军、××系受原告罗国亮指派管理工程。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国亮提交的证据一欠条及汇款凭证,被告代明净、雷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权力机关出具,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代明净、雷丹提交的证据一系短信记录,其证据来源不明确,又未提交其他的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系退场协议及相关报销凭据,该证据无原告罗国亮签字,不能证明戴少军、××系受原告罗国亮指派参与工程管理,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代明净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罗国亮共计借款260万元,经原告罗国亮多次催讨,被告代明净偿还原告罗国亮借款93万元,尚欠167万元未偿还。2015年8月14日,被告代明净向原告罗国亮出具欠条1份,载明“现欠罗国亮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元整”。另查明:被告代明净、雷丹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明净向原告罗国亮借款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代明净向原告罗国亮借款,属于被告代明净、雷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罗国亮要求被告代明净、雷丹偿还借款16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罗国亮要求被告代明净、雷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代明净辩称其与原告罗国亮发生的纠纷系基于合伙承揽工程产生,并非因借贷关系产生,但并未提交原被告双方合伙协议及其他书面约定,也未提交原告罗国亮参与工程管理,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的证据,对被告代明净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代明净辩称其向原告罗国亮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罗国亮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被告代明净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代明净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明净、雷丹偿还原告罗国亮借款167万元;二、驳回原告罗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15元,由被告代明净、雷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