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丁,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戊,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己,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庚,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辛,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壬,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癸,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在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因赌债与林某子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同日19时许,双方因该纠纷在电话中约定在安溪县西坪镇恒星集团门口进行打架。被告人林某甲即召集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等人,持被告人林某甲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按约定前往上述地点。到达现场后,持木棍的林某甲一方与持刀在该处等候的林某子互殴,致林某甲手部、林某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林某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积极赔偿林某子的损失38500元,并取得谅解。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均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在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因赌债与林某子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同日19时许,双方因该纠纷在电话中约定在安溪县西坪镇恒星集团门口进行打架。被告人林某甲即召集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等人,持被告人林某甲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按约定前往上述地点。到达现场后,持木棍的林某甲一方与持刀在该处等候的林某子互殴,致林某甲手部、林某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林某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林某乙在斗殴之前,有打电话召集被告人林某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积极赔偿林某子的经济损失38500元,并取得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被害人林某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其在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因赌债与被告人林某甲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当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要跟其打架,其就跟被告人林某甲约定在西坪镇恒星集团门口打架。其拿马刀与对方十几个人拿木棍在恒星集团门口相遇,对方十几个人有用木棍殴打其背部、手臂,其中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林某庚、林某戊、林某癸、林某丑的三弟。3.证人林某丑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左右,在安溪县西坪镇西坪卫生院斜对面(距离恒星集团厂约100米)林某甲等人与林某子发生打架,其有抢下其中一个男青年手里的马刀,并将马刀放在西坪派出所值班室。4.证人林某寅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左右,其看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乙、林某丁、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都站在文体中心公路边,说准备打林某子,后看到他们在恒星集团正大门与林某子相遇,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上前按住林某子手里的马刀,林某乙将林某子的马刀抢下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乙、林某丁、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九人一起用手里的木棍打林某子的身体。5.证人林某卯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20时左右,其在自家楼下,发现恒星集团大门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辛、林某戊、林某丙、林某己等人与林某子一群人挤在一起,公路上有四五根木棍,其看到林某子头部有流血。参与打架的有林某子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辛、林某戊、林某丙、林某己等人(其他人其就不清楚了)。6.证人林某辰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左右,其在西坪镇恒星集团厂门口,看到林某子的头部流血,就准备载林某子去西坪卫生院,后林某子下车要打被告人林某乙,但没有打到。被告人林某乙就和林某子互相抢木棍,旁边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庚、林某戊等人就围上来和林某子互相推扭。7.证人林某巳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20时左右,其听邻居说其儿子林某子被人殴打,在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晚上,一年轻男子林某某(谐音)拿了四根木棍到其家中,跟其说这是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殴打其儿子林某子时手里拿的木棍,其就把木棍收起来,后交给西坪派出所。8.证人林某午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许,其在恒星集团大门口看到十多个人围着殴打林某子,后林某子被送去医院时,叫其把对方殴打所用的木棍捡起来,其便去恒星集团门口公路边的水沟捡了四根木棍,交给林某子的父亲林某巳。9.证人林某未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其有将一辆闽CB×××小车放在被告人林某丙处,后来才听说被告人林某丙将小车开到与林某子打架的地方,该车是其租赁的。10.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安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的作案工具木棍四根。11.辨认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①被害人林某子于2014年11月20日辨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丙)、林某庚(林艺枫)、林某戊(林某戊)、林某癸、林某壬(林某丑的三弟)是有用木棍殴打其本人的人及被告人林某己;②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辨认,被告人林某己、林某辛、林某丁系参与打架的人;③被告人林某庚于2014年11月21日辨认,被告人林某丁就是戴眼镜的男青年、林某辛就是林某丑的儿子、林某子就是后平男青年;④被告人林某己于2014年11月21日辨认出林某子系被其殴打的男青年;⑤林某辰于2014年11月24日辨认出林某戊。⑥被告人林某甲、被害人林某子于2014年11月21日辨认,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石狮角落的一处山头系其与他人参与赌博的地点、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云内角落恒星集团厂门口公路上,与恒星集团厂往西坪文体中心一百米位置均系其斗殴的地点。1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子赌博后打架的地点,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与林某子于恒星集团门口打架的地点,林某子最后持木棍欲打被告人林某乙的地点的现场情况。13.办案说明(2015年6月12日出具),证实①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所交代其所持工具系在西坪镇卫生院斜对面店铺购买的,经对该区域进行走访,西坪卫生院斜对面专门卖竹编等农具的店铺共有八间,所有店主均表示2014年11月8日当日未向林某甲出卖过木质棍棒,因林某甲无法确定其购买工具的店铺,故无法对销售打架工具的店铺进行取证;②本案中用于打架的工具,公安机关到现场时,未发现任何工具,后民警向村民林炳晓、林某巳提取四根木棍,均为林某甲等人聚众斗殴当日的作案工具;③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丙的别名林某丙,被告人林某戊的别名林某戊、林某戊,被告人林某壬的别名林志尧、林某壬;④被告人林某甲右手掌被林某子所持马刀割伤(已附照片),因被告人林某甲明确表示自己伤势无碍且拒绝进行伤情鉴定,故无对被告人林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14.工作说明(2015年8月27日出具),证实①经调查取证,本案位于安溪县西坪镇西源村石狮角落一旧厝旁茶峡上的赌博地点系该角落村民自发聚集赌博,无人在该处开设赌场;②林某子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谅解书,因林某子外出无法联系,公安机关经向林某子父亲林某巳询问查证,证实林某子已对本案十被告人表示谅解。1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间段,本案相关被告人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16.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已赔偿林某子的经济损失38500元,林某子于2014年11月16日主动出具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谅解书,恳请公安机关从轻处理。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的身份情况。19.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审核表、投案自首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壬、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癸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林某丁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官桥派出所抓获归案。20.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8时许,其因当日下午与林某子赌博的事产生的冲突很生气,就打电话约林某子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打架。其有买了十根木棍,分给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庚、林志尧、林某辛、林某丁等人,后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其这方就与林某子发生殴打,其这方参与殴打的有其本人及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己、林某丁、林某癸。21.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其在电影院门口看到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跟其说要跟林某子打架,其有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庚说林某甲要跟林某子在恒星集团门口打架,叫其过来一下。后在恒星集团门口,其这方就与林某子发生殴打,我们这方有拿木棍,参与打架的有其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戊、林志尧、林某丙、林某庚、林某辛、林某癸,其这方还有两、三个同村的,具体名字其不清楚。22.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甲跟其说要和林某子打架,后其这方跟林某子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打架,其这方有拿木棍,其这方参与打架的有其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辛、林某戊、林志尧,其他人没看清。23.被告人林某丁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20时左右,其在西坪电影院门口看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林某庚、林某辛、林某癸、林志尧聚在一起,被告人林某甲跟其说要跟后坪一男青年打架。后我开被告人林某丙的车载着林某辛,被告人林某甲带着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林某庚、林某癸、林志尧等人,一起往后坪方向走去。后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遇到林某子并发生打架,其这方有拿木棍殴打林某子,参与打架的有其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林某庚、林某辛、林某癸、林志尧。24.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跟其说要跟林某子打架,要其帮忙。后其这方跟林某子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打架,其这方有拿木棍,其这方参与打架的有其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辛、林某壬等人。25.被告人林某己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8时30分左右,其跟被告人林某甲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与林某子打架,其这方有拿木棍,参与的有其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还有其他三、四个男青年其都不认识。26.被告人林某庚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林某乙打电话问其是否知道被告人林某甲要和后坪的男青年打架,后被告人林某甲有跟其说要跟后坪男青年打架。后其这方跟林某子西坪恒星集团门口相遇,其看见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子发生打架,怕他吃亏,便从地板上捡起一根木棍,周围的人(包括林某壬、林某辛、林某丁、林某己、林某丙)手上也各拿着一根木棍朝林某子身体打去。其这方其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壬、林某己、林某丑的儿子、林某丙、有个带眼镜的男青年有拿木棍,其不知道参与打架的人是谁叫,其是被告人林某乙打电话给其才知道的。27.被告人林某辛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20时左右,其听说在西坪电影院门口有人准备打架,后看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庚、林某癸、林某戊、林某丁聚在电影院门口,后被告人林某甲带着林某乙、林某丙、林某庚、林某癸、林某戊,其上了被告人林某丁的车,一起往后坪方向走去。在恒星集团门口遇到林某子并发生打架,其有用木棍打林某子的后背部位,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庚、林某癸、林某戊、林某丁都有用木棍打林某子的头部或背部。28.被告人林某壬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8时30分左右,在西坪电影院门口,被告人林某甲跟其说要跟人打架,要其帮忙围风。后其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辛、林某乙、林某戊等十人就一起往西坪镇西坪村后坪方向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辛、林某乙、林某戊手里各拿了一根木棍,其他几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也都拿着一根长木棍。后其这方跟林某子在西坪恒星集团门口打架,其这方拿木棍的有其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庚、林某己、林某丙、林某癸。29.被告人林某癸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左右,其在西坪恒星集团看到林某子殴打其亲戚被告人林某乙,就上去用脚踢林某子,旁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庚、林某辛、林某丁、林某戊也围上去殴打林某子。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述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林某丙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某丙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不予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均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聚众斗殴的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折抵刑期1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林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折抵刑期1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四、被告人林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林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林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林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林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林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林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四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