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一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郭建安与罗发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安,罗发明,罗莎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921号原告郭建安。委托代理人杨希、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发明。法定代理人罗莎莎(系被告罗发明之妻及监护人)。被告罗莎莎。委托代理人王运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安诉被告罗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安及委托代理人杨希、张明、被告罗发明、罗莎莎及委托代理人王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安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罗发明与原告因各自家中的狗互咬一事而发生口角,被告罗发明手持铁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15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22503.84元。被告罗发明患精神病,被告罗莎莎系其监护人,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湘潭县天易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2503.84元。被告罗发明辩称:1、被告罗发明存在精神障碍,不能正确陈述本案事实;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2015年7月2日晚九时许,原告将自家喂养的土狼狗放出去活动,之后因担心狼狗伤人,原告到被告家附近唤狗回家时与被告罗发明相遇并发生口角,原告回到自家门口时,被告用手中铁棍击伤原告头部,原告随后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事发后,湘潭县天易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项未果。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503.84元。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头皮裂伤伴血肿,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属于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30天。原告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43.84元、误工费4009.5元(89.1元/天×45天)、护理费1665元(11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68.34元。2015年8月1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罗发明曾有脑挫裂伤史,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受人格改变影响导致行为冲动,存在控制力弱,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罗莎莎系其妻,为其法定监护人,被告罗发明有一定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陈述,湘潭县中医医院的病历记录资料、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被告罗发明因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属于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其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后便击伤原告头部,被告罗莎莎作为其配偶,系被告罗发明的法定监护人,对其伤害行为没有及时劝导阻止,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发明已建立家庭,享有一定家庭财产份额,原告损失费用应当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莎莎赔偿。2、原告知道被告罗发明患有精神障碍,行为不正常,仍与其发生口角导致自身伤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各项损失经查明共计为13368.3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罗莎莎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10694.67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2503.84元,部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莎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94.67元。该费用应从被告罗发明的财产份额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莎莎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依法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郭建安负担91元,被告罗莎莎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继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