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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中权、蒋海丰与张喜安、王艳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中权,蒋海丰,张喜安,王艳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突泉县。法定代表人胡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中权,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海丰,男,1982年9月21日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喜安,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艳秋,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诉人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蒲公司)、王中权、蒋海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伟、上诉人王中权,被上诉人张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文、被上诉人王艳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蒋海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喜安与王艳秋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张喜安、王艳秋(甲方)与王中权、蒋海丰(乙方)签订了一份《买房协议》,约定将甲方位于二中墙东的房屋卖给乙方,价款为1200000.00元,此协议代收据。签字之日起钱款一次付清,甲方将房照交付给乙方。2011年3月26日,王中权、蒋海丰(甲方)代表高��公司与张喜安、王艳秋(乙方)签订《购楼协议》,约定高蒲公司将幸福小区南侧门市两个4.5米开间,三层住宅100平方米,门市为地下室、一、二层出售给乙方,价款为1200000.00元,此协议代收据。签字之日起钱款一次付清,年底交工,如不能交工,每年赔偿乙方门市15000.00元(租金)住宅3000.00元,计33000.00元,双方不得违约,签字生效。并约定如2012年12月末楼房还不能完工,按此协议退款。2013年底高蒲公司开发的楼房竣工,但一直未向张喜安、王艳秋交付楼房。另查明,王中权、蒋海丰购买张喜安、王艳秋房屋时未支付房款。张喜安、王艳秋购买高蒲公司(王中权、蒋海丰)楼房时也未支付购楼款。幸福小区续建工程由王中权、蒋海丰投资建设,因没有相应资质而挂靠在高蒲公司名下。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双方陈述、买房协议一份、购楼协议一份、补充购楼��议一份,经张喜安、王艳秋申请该院依法调取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调查表一份,该院依职权调查高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发林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张喜安、王艳秋于4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高蒲公司、王中权、蒋海丰按原位置交付门市楼2个(4.5米开间,地下室一、二层),住宅楼1个(三层100平方米),即(2014)突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的幸福小区续建工程门市楼从西向东数第一、二间(1号、2号),住宅楼从西向东数第五、六间(4号);二、诉讼费用由高蒲公司、王中权、蒋海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喜安、王艳秋与王中权、蒋海丰签订的《买房协议》、《购楼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本案名为买房购楼协议,但实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双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购楼协议》中约定“如2012年12月末楼房还不能完工,按此协议退款”,该约定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在条件成就时双方合同即应解除合同,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2012年12月末交房,三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楼房于2013年春季开始建筑,系人为造成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在此条件下应视为该解除条件未成就,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三上诉人应履行交付楼房的义务。王中权、蒋海丰系幸福小区续建工程的实际投资开发人,其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蒲公司同意王中权、蒋海丰挂靠其公司开发建设幸福小区续建工程,故应对王中权、蒋海丰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张喜安、王艳秋要求三上诉人交付楼房的主张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中权、蒋海丰按合同约定交付张喜安、王艳秋门市楼2个(即幸福小区续建工程门市楼从西向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住宅楼1个(即幸福小区续建工程住宅楼从西向东数第四户)。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权、蒋海丰承担连带交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00.00元由王中权、蒋海丰、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高蒲公司、王中权、蒋海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蒲公司上诉称,幸福小区续建工程在双方购楼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竣工,应按协议约定退款给张喜安、王艳秋。高蒲公司只是开发建设方,涉及到拆迁及政府部门许可手续以及其他多种因素不能及时交付,不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不正当促成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买房协议实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支持张喜安、王艳秋的诉讼主张。双方签订的买房协议与购楼合同均系有效合同,但一审中张喜安、王艳秋主张是无效合同,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应驳回其二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没有遵照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裁判,现高蒲公司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判不当。王中权上诉称,王中权与蒋海丰系高蒲公司的员工,与张喜安、王艳秋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所在单位��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房地产开发领域是不存在独立的挂靠关系的。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明文规定,一审判决王中权、蒋海丰与高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蒋海丰上诉请求及理由与王中权相同。张喜安答辩称,不同意高蒲公司及王中权、蒋海丰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买房、购楼协议实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双方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二、双方约定2012年12月末交房,幸但福小区续建工程于2013年春季才开始建筑,系人为造成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在此条件下应视为该解除条件未成就,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三上诉人应履行交付楼房的义务。三、王中权、蒋海丰系幸福小区���建工程的实际投资开发人,其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蒲公司同意王中权、蒋海丰挂靠其公司开发建设幸福小区续建工程,故应对王中权、蒋海丰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王中权、蒋海丰强调自己是高蒲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是无理狡辩,公司行为以盖公章为法定要件之一,另一要件必须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该行为是公司行为,那么理应由法定代表人胡发林签字,故王中权、蒋海丰二人实际是合伙关系,因没有开发资质而挂靠高蒲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张喜安、王艳秋的合法权益。王艳秋的答辩意见与张喜安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高蒲公司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均为复印件)以及申请证人曲书才出庭作证,以证明幸福小区续建工程未按计划开工系附近小区群众上访造成。对以上证据,张喜安、王艳秋质证称,三份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曲书才证言与本案无关,且曲书才系王中权雇佣的打更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张喜安、王艳秋签订的买房协议及购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各自义务。购楼协议中约定“如2012年12月末,楼房不能完工,按此协议退款”,但在2012年12月末时诉争楼房还未开始建设,三上诉人与张喜安王艳秋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实际开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系故意促成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并无不当。高蒲公司及王中权辩称未及时开工建设是��于办理开发手续及与周边百姓发生纠纷等原因造成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高蒲公司及王中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张喜安、王艳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三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楼房。王中权主张其为高蒲公司员工,与张喜安、王艳秋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能证明二人在高蒲公司任职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蒋海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高蒲公司、王中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突泉县高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中权、蒋海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袁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