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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大正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吴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正,吴家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秦大正,男,193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万能,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乐,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原告秦大正与被告吴家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正诉称,2014年6月14日11时15分许,被告吴家乐驾驶牌号为皖NMXX**小客车行至本市曹杨路白玉路西北侧,撞倒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家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6.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用品费10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85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家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家乐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吴家乐的驾驶证、牌号为皖NM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吴家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家乐本人;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吴家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1796.65元;5、购置束腹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住院用品费102元;6、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500元;7、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8、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属本市居民;9、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1时15分许,被告吴家乐驾驶牌号为皖NMXX**小客车行至本市曹杨路白玉路西北侧,撞倒行人原告秦大正,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家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大正因交通事故致左胸部、左膝部软组织伤,左侧4-7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鉴定人年老休息期限不宜评定。”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14年6月14日交通事故与其肋骨骨折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大正2014年6月14日交通伤与其左侧第4-7肋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家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吴家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17826.65元。对于主张的住院用品费(束腹带)应为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5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吴家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855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2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正医疗费人民币1782.65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正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六、被告吴家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大正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因果关系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0.50元,由被告吴家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