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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军成、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军成,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理人胡妙贤(原告的母亲),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军成,男,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被告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方秀燕,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代表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军成、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军成、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蒋军成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号半挂车)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居路右慢速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车行经诏安县四都镇东峤村路口路段时,与余镇溪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胡香端、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胡香端及张某某二人受伤、余镇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军成与死者余镇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香端、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军成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蒋军成的雇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16.82元;2.对于原告损失减去交强险应先行赔偿数额后的余额,由被告蒋军成、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9015.32元,2.护理费3600元(10天×90元+30天×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901.5元(9015.32元×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8516.82元。被告蒋军成没有答辩。被告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投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医疗费(包括非医保)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抢救或者治疗过���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对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抢救、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金额以保险公司的答辩为准,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应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的答辩为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该案涉及两辆机动车,赔偿总额应依法按比例承担;交强险应当保留其他伤者和另一死者的赔偿份额。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挂号半挂车只是挂靠在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的车主是吴平。吴平与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责任和费用均由吴平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应由吴平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号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扣除非医保817元后的医疗费应为8587.22元,营养费按扣除非医保后医疗费的5%计算为384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0元;交通费没有发票,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1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为800元;肇事车辆超载,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已经分配给(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40000元、(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80000元,本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赔偿比例不超过50%。非医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点以及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具体情况;5.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事故车辆超载,被告蒋军成承担同等责任;证据2、3、4、5、6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递交了保险条款且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投保人有加盖公章表示同意;超载及安全技术标准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分别加扣10%,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40%。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数额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合计817元。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人质证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有加盖投保人福州市晋安区第二运输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蒋军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未达30%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号半挂车),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诏安县四都镇东峤村路口路段时,与余镇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载人超员)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胡香端、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胡香端及张某某二人受伤、余镇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军成与死者余镇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香端、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诏安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8.1元,后转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587.2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17元)。被告蒋军成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蒋军成是被告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生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原、被告一致同意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在(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分配4000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另80000元分配给(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在诉讼中,被告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吴平是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但原告只认定被告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协商一致,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已分配完毕,同意本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为901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17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没有表明原告需要护理,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6.12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61.2元(10天×96.12元/天);3.住院伙食���助费,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住院10天×100元/天)。4.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确定为500元;5.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情况,可酌情按医疗费的5%计算确定为4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根据其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可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26元。被告蒋军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50%的赔偿义务,赔偿金额为6555元【(13926元-817元)×50%】,但被告蒋军成驾驶的闽A×××××号重型��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可由保险人承担。因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号半挂车)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于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应扣减10%,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5899元(6555元-6555元×10%);被告蒋军成应承担1064元(6555元×10%+非医保817×50%)。被告蒋军成是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所以由蒋军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超载商业险的赔偿总额应减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等辩解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偏高、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支持等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未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吴平为共同被告,不予采纳。被告蒋军成、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899元;二、被告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负担106.5元,被告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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