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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中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周某、钱某某、李某某、杨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盗窃电动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低于市场价格从杨某处购买一辆飞利浦牌红色黑边船型电动车、一辆爱玛牌绿色船型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22.5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杜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晓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