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盛达电线有限公司与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盛达电线有限公司,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691号原告:浙江永康盛达电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进。委托代理人:李凌枫。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必松。委托代理人:朱丽颖。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永康盛达电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盛达电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枫、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盛达电线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采购合同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线,型号、数量按采购合同确定,单价按价格明细表确定。付款时间约定为货物入库后三个月内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连续多次交付货物于被告,总计账款为人民币2634523元,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与原告签署对账函,确认被告应付账款为2634523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4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货款未有支付的情况,但是原告存在未开具货物发票以及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浙江永康盛达电线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主体身份情况。2、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34523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函件上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也是被告的权利。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线。2015年6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应付货款为2634523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盛达电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延期交货的抗辩,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开票的抗辩,庭审中,原告承诺可以开具发票,但被告仍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盛达电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452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8元,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