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7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诉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603号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芳期,总经理。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芳,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承德铜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约定乙方为被告,约定管辖应为被告住所地,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被告住所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鑫方盛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承德铜兴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抬头处乙方(供方)为原告鑫方盛公司,虽落款处乙方为承德铜兴公司,但根据合同条款中权利义务约定,合同供方应为原告鑫方盛公司,故依据合同法解释规则,合同乙方(供方)应为原告鑫方盛公司。原告鑫方盛公司作为合同供货方,其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属于本院辖区,原告鑫方盛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德铜兴公司诉至本院,并无不当。另外,如果按照被告承德铜兴公司意见,合同抬头与落款处乙方并不一致,合同约定无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鑫方盛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承德铜兴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鑫方盛公司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纠纷亦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承德铜兴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家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