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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某、施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施某,赵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原扬州市邗江金沙沙酒行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个体经营扬州濠富酒行。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志祥,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江苏上品农业公司工人。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施某、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施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黄某、施某、赵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扬州市邗江金沙沙酒行。后被告人黄某以该酒行的名义申领了一台P**机。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黄某使用该台P**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利用本人信用卡为自己刷卡,并为陈某、王某等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42万余元。2012年开始,被告人施某、赵某明知被告人黄某采取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酒行的POS机刷卡套现,仍参与其中,为陈某、王某等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17万余元,并收取手续费1000余元。2015年10月,被告人黄某、施某、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施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王某、金某的证言笔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POS机开户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施某、赵某违犯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手段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施某、赵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黄某、施某、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施某、赵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提请对被告人黄某、施某、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二、被告人施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四、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