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民与陈信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民,陈信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724号原告江民。委托代理人周健,江阴市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信喜。原告江民诉被告陈信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信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民诉称:他与陈信喜都是从事小区内建筑装饰材料搬运工作的。陈信喜承包了江阴市朝宗原筑小区的搬运项目,他受雇于陈信喜为其工作。2014年年底,陈信喜找到他跟他商量将小区明年以后的搬运工作转让给他,并出具了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原始合同。由于他一直在该小区为陈信喜从事搬运工作,认为转让上不会有问题,因此他答应了陈信喜。双方约定1-3期转让价款为10万元,先支付1期6.5万元,另外3.5万元待2-3期楼盘开盘后支付。2015年1月9日,他支付给陈信喜6.5万元转让费,陈信喜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4月3日,他到小区从事搬运工作时,陈信喜找到他说该项目不想转让了,已付的6.5万元转让费返还给他。考虑到当时双方关系还不错,他相信了陈信喜。2015年5月3日,陈信喜返还了1.5万元,剩余的5万元款项承诺于8月份归还。此后,他多次向陈信喜催要,但陈信喜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法院判令陈信喜立即归还转让款5万元。被告陈信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与无锡市振锡搬运服务站订立一份《融科朝宗原筑小区搬运管理协议》,协议对小区内搬运队的一些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1月9日,陈信喜在协议下方注明:“朝宗原筑(1-3)期搬运项目,此合同转让给江民。”此后,陈信喜又在协议下方书写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江民朝宗原筑搬运转让费拾万元正。”2015年5月3日,陈信喜向江民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天晚上8点付2万,20号12点付2万,6月1号付2.5万,共欠6.5万分三次还清,2015年5月3号到6月1号还清江民。”因陈信喜未及时清偿欠款,江民即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管理协议、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江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陈信喜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江民的诉讼主张。本院对陈信喜结欠江民6.5万元转让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江民自认陈信喜已归还1.5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陈信喜未能及时返还剩余转让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信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民转让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江民已预交),由陈信喜负担。陈信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江民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