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孙英东与华有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东,华有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孙英东,乾安县人。被告:华有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孙英东与被告华有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有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英东诉称:我以个人名义销售复合板。2014年8月华有奎在我处赊购复合板,总价款人民币75642元,由华有奎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当时说几日后付款,现还款日期已过多日,我多次找华有奎索要,其均已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有奎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75642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华有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华有奎在孙英东处购买复合板,合计价款人民币75642元,由华有奎为孙英东出具了一枚欠据。后此款经孙英东多次索要,华有奎一直未能给付。现孙英东持欠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有奎给付货款人民币756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英东提供借据一枚。2.孙英东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华有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孙英东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孙英东与华有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有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孙英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有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英东货款人民币75642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8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