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河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裴红刚与司武德财产损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红刚,司武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河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裴红刚,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司武德,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裴红刚与被告司武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红刚、被告司武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红刚诉称:2015年8月22日,我与被告因地界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将紧靠其一行属于原告的果树树枝据掉,原告当天即向某某派出所报案,被告承认据掉原告的果树枝。后经物价局鉴定,果树损失2991元。经村委会及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果树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2991元。被告司武德辩称:我与原告地界已经经过村委会确认,并进行了土地确权。因原告的果树枝超出地界,我曾派人从中调解,原告同意其在三天内自行清除超过地界的果树枝,如果过了期限,由被告自行处理。后经过多天,原告均未进行处理,被告妻子贺印玲将原告超过地界的果树枝进行了清理,实施清理越界树枝行为的是我妻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耕地相邻,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妻子贺印玲将原告后坡地靠近被告土地的越界的果树枝剪掉,原告母亲裴欠娃于2015年8月23日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委托的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妻子贺印玲因据掉原告果树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2911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派出所对被告司武德及其妻子贺印玲的询问笔录、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及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司武德辩称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据掉了原告的果树枝;双方因地畔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曾委托本组居民裴某某对此事进行调解,双方同意三天内各自将过界的果树枝剪掉,否则由对方自行处理;被告之后曾催促原告处理其过界的果树枝,但原告拒不履行双方协议,后被告妻子贺印玲将原告越界的紧靠被告土地的果树枝剪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曾就处理越界果树枝进行过协商。证据二、村委会调解意见;证据三、第七居民组组长王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地界情况。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裴红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司武德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红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红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代理审判员 李焕金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筱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