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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冯莉与谭军冯莉与被上诉人谭军、石河子市华瑞棉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石河子市华瑞棉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莉,谭军,石河子市华瑞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莉,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马世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军,石河子市华瑞棉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炮台镇121团。委托代理人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华瑞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39小区伯爵庄园*栋*号。法定代表人谭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栋,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莉因与被上诉人谭军、石河子市华瑞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莉的委托代理人马世辉、盛朝川,被上诉人谭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娟,被上诉人华瑞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栋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冯莉与被告谭军原系朋友关系。冯莉庭审中陈述,其与谭军从2003年至2010年同居并合伙做生意经营农副产品,期间共盈利1000多万元。经双方算账,其应分得626万元,2013年10月22日谭军给付其100万元,尚欠526万元未付,同年10月29日华瑞棉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为证明主张,冯莉提供了由其书写,谭军签名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冯莉626万元(陆佰贰拾陆万元)。因货未卖出,款没法支付。谭军2013.3.27”。谭军对冯莉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欠条中谭军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新金剑文鉴字(2014)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3年3月27日‘欠条’上的签名‘谭军’字迹不是谭军所写”。冯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冯莉的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冯莉陈述其与谭军系合伙关系,最初双方约定,冯莉出现金,谭军拿1000亩地进行合伙,但因谭军没有实际出资,双方口头约定由谭军帮冯莉照顾生意,经营盈利与亏损由冯莉承担,谭军只拿工资。谭军辩称双方没有合伙关系,不认可冯莉的陈述。庭审结束后,冯莉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司许决(2014)74号、(2014)75号文件,证明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停止执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应被采纳。经本院调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及司法鉴定协会向本院出具答复函,内容为:“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金剑文鉴字(2014)第143号意见书在案件受理程序上合法、有效。”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莉主张谭军偿还欠款526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13332元,华瑞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冯莉主张与被告谭军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记账本、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谭军存在合伙关系。冯莉对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故对冯莉主张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冯莉要求谭军偿还欠款526万元及利息损失,其提交的欠条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署名不是谭军书写。被告华瑞棉公司虽出具担保书,但公司印章盖印在担保书的空白处,未盖印在日期上,与常理不符。因冯莉与谭军原系朋友关系,欠条经鉴定不是谭军书写,华瑞棉公司的担保书如何形成无法确定,亦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冯莉提交的录音,及录音整理的书面内容看仅能反映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欠款626万元的事实,录音存在于欠条形成之后,其中未提及欠条,也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谭军偿还欠款52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及要求华瑞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1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13元,由原告冯莉负担。上诉人冯莉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谭军偿还欠款526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华瑞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向鉴定机构送鉴定样材时更换了两份经过质证的样材;选定鉴定机构时无纪检或监察人员在场,违反了司法鉴定纪律规定;审判长刘丽美没有参与庭审,但判决书列其为审判长。2、谭军出具的欠款中有他本人的签名,华瑞棉公司在担保书中也加盖了印章,一审认定印章真实,却依谭军的申请对欠条进行字迹鉴定,最后判决华瑞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文新司许决(2014)74号、75号文件证明,新疆金剑鉴定所司法鉴定资格已被取缔,故新金剑文鉴字(2014)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一审法院采信错误。被上诉人谭军答辩称,一审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不存在替换鉴定样材的事实;庭审笔录证实,审判长刘丽美参加了四次庭审;司法厅给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中对新疆金剑鉴定所司法鉴定资格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说明,一审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华瑞棉公司答辩称,担保书不是华瑞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冯莉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欠条中的谭军签名经字迹鉴定也不是其本人所写,故欠条无效担保书也应当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冯莉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冯莉与被上诉人谭军203年至2012年9月期间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10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关系恶化,冯莉搬出了共同居住地石河子市北四路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2014年4月15日,冯莉起诉称,同居生活期间谭军向其借款115.4万元用于经营,该款从2004年到2010年陆续滚存至626万元。冯莉未提交其向谭军借款115.4万元的支付凭证,而是持由其书写的2013年3月27日欠条和华瑞棉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军偿还借款,华瑞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军答辩时对欠条中其签名不认可,并申请字迹鉴定。2014年7月1日,一审法院纪律监察室宋新军主持了字迹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冯莉、谭军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及对字迹鉴定样材进行了质证确认。谭军对冯莉提供的6份银行凭证样材,以不属于法院提取为由提出异议,一审释明不作为鉴定样材,冯莉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由法院重新调取该6份银行凭证。同年7月4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受理一审法院字迹鉴定委托,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欠条中谭军签名不是谭军本人所写。冯莉以鉴定程序违法,送检资料不公正,鉴定人水某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并提供了新疆司法厅2014年7月23日对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司许决(2014)74号关于停止执业的决定书,及对该所三名司法鉴定人员的新司许决(2014)75号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新疆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对一审法院就上述两份文件提出的调查,以书面方式复函:1、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4日受理一审法院字迹鉴定委托,该所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在上述文件规定的停业时间之内;2、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停业整顿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8月27日、12月19日、2015年4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判员刘丽美以审判长的身份参与并主持了庭审程序。冯莉参加了2014年5月27日的第一次庭审,三次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丁晓伍、马世辉参加庭审。华瑞棉公司2012年8月21日注册登记,办公所在地设在石河子市北四路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一层,二层为冯莉与谭军共同生活居住。本院认为,一审根据谭军的申请启动了字迹鉴定程序,并于2014年7月1日由一审法院纪律监察室宋新军主持了字迹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冯莉、谭军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在对字迹鉴定样材进行质证时,谭军对冯莉提供的6份银行凭证样材,以不属于法院提取为由提出异议,一审释明不作为鉴定样材,冯莉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由法院重新调取该6份银行凭证。因此,冯莉提出的其提供的该6份银行凭证经过了双方质证后被一审法院替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8月27日、12月19日、2015年4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判员刘丽美以审判长的身份参与并主持了庭审程序。冯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三次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丁晓伍、马世辉参加庭审,冯莉提出审判员刘丽美未参与合议庭庭审程序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新疆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对新司许决(2014)74号关于停止执业决定书、新司许决(2014)75号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向一审法院复函:“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4日受理一审法院字迹鉴定委托,该所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在上述文件规定的停业时间之内;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停业整顿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复函。据此,一审采信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欠条无效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就本案而言,根据冯莉的陈述,谭军在双方同居期间向其借款115.4万元用于经营,但一、二审时均未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冯莉提供的账本中记录的内容无谭军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冯莉与谭军合伙经营,并盈利1000万元的事实。冯莉自认,欠条内容由其所写,而谭军签名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不是谭军本人签名,因此,该欠条无效。华瑞棉公司虽然出具了担保书,但因欠条无效,该担保书也应无效,华瑞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庭审结束后,冯莉提交了对欠条中谭军字迹重新鉴定的申请。经过对冯莉提出的一审启动鉴定程序违法,替换鉴定样材的上诉理由的查实,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予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冯莉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13元,由上诉人冯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丽丽代理审判员  朱程文代理审判员  罗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燕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