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李继兵、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李继兵,刘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王永军,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河套酒厂职工。被告李继兵,男,48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河套酒厂职工。被告刘建忠,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河套酒厂职工。原告王永军与被告李继兵、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被告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军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继兵在被告刘建忠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36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李继兵偿还借款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刘建忠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继兵未作答辩。被告刘建忠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告应先向李继兵要钱,如果李继兵没钱偿还,再向我要,李继兵在场我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刘建忠的担保下,被告李继兵向原告王永军借款236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永军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正(23600)正,利率0.02元(贰分),期限十二月,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连带责任。借款人:李继兵,担保人:刘建忠。2014.11.14,还款期2015.11.14”。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继兵偿还借款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刘建忠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继兵在被告刘建忠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3600元的事实。被告李继兵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建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忠辩解应该先向被告李继兵索要借款,如果李继兵不偿还借款,再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兵欠原告王永军借款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被告刘建忠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忠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诉讼费390元,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继兵、刘建忠承担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