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世清与郭艳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清,郭艳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刘世清,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陈雄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兴旋。被告:郭艳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世清与被告郭艳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华、曹兴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1月3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现还款期间已过,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07.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5日止,并要求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账出借了30000元款项。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主要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郭艳桃向原告刘世清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金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和违约赔偿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本院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需按日1%的标准计算借款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故原告可请求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世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