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叶红亮与乔富贵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亮,乔富(付)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叶红亮,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富(付)贵,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红亮诉被告乔富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乔富贵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21日,被告以介绍原告去永城工地施工为由,收取原告押金55000元,后因被告继续索要押金及其他费用未果���被告不再同意原告进场施工,但其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综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返还现金55000元。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数额为50000元,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5年8月23日进场施工,根据约定,该押金不予退还,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5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21日收到条一份;2.2015年8月18日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以施工工地进场施工为由收取原告的押金55000元,但被告并不具备施工工地主体的发包资格,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进场施工合同,且也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安排原告施工,故被告应退还原告55000元的押金。被告向本院���供的证据有,2015年12月27日叶某甲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属实,该押金是让原告承包永城产业集聚力广新能源、台湾LED新能源科技产业基地钢结构工程,且原告去工地实际进行了考察,但后来原告认为付款方式不行为由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工地施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汇款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明的不明确,证明不了被告接的是什么工程;证明不了原告拒绝进场施工,还是被告在进场前前期工作没有做好,该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不显示银行卡号的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言虽是收到条上的证明人,但该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介绍原告去永城工地施工为由,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后双方因其他原因未谈妥,原告未进场施工,原告向其索要押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无任何承包资质,也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乔富贵以有工地施工为由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有被告乔富贵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工程是否存在,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具有承包工程资质的证明及承包工程合同;其辩称原告未进施工场地施工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按照双方约定该押金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收取的押金5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返还的另外汇款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卡号属于被告乔富贵所有,对此笔汇款5000元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富(付)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红亮返还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乔富(付)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