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丁帮胜与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原居民委员会、梁军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帮胜,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原居民委员会,梁军明,安徽美好甜园现代农业发展股份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丁帮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丁龙梅,汉族,厨师,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系丁帮胜女儿。委托代理人:何世宏,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原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负责人:杨自进,该居委会主任。被告:梁军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平,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安徽美好甜园现代农业发展股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梁军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帮胜与被告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原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原居委会)、梁军明及第三人安徽美好甜园现代农业发展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甜园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帮胜及委托代理人丁龙梅、何世宏,被告安原居委会的负责人杨自进及委托代理人亦被告梁军明、第三人美好甜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帮胜诉称:丁帮胜自1969年至1980年期间,选举担任怀宁县海口镇村委会主任职务。2000年被怀宁县授予“农村党员科技示范户”,同年10月31日,丁帮胜与海口镇安宁村(合并后改为安原村)签订为期五年的“土地承包协议”。协议明确:“为调整产业结构,起到科技示范作用,现将安宁村迎江套大埂30亩耕地承包给新桥组丁帮胜同志”。2000年10月,丁帮胜在承包30亩土地的同时,对西侧水洼、浅滩、无人管理的沼泽地,投入资金近5万元,聘用大型挖机及运土机械,开渠排水,填充水洼,连续劳作20多天。开垦七亩良田,精耕细作,每年收入颇厚。2003年8月,丁帮胜邀请安原居委会主任胡龙江及书记朱仓满前往上海浦东,实地考察外省市荒滩改造、退耕还林项目的成功经验,在村委会的支持下,丁帮胜向亲友借款人民币15万元,在上海浦东苗圃基地购置桂花、香樟、红叶梨、红枫等珍贵苗种,专车运至丁帮胜所承包的30亩田地,并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委托当地的农民,全部种植树苗。由于科学管理,精心培育,各种名贵树苗,均以成林,长势喜人。土地承包期限到期以后,本着扶持党员示范基地和互惠互利的原则,2005年12月28日丁帮胜与安原居委会又续签迎江套大埂30亩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为三年,即从2006年元月至2008年12月31日。该协议再次明确:承包期满以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乙方(丁帮胜)承包。2011年5月,安原居委会未与丁帮胜商议,擅自将丁帮胜承包的30亩地及丁帮胜耗资开垦的七亩良田,全部流转给梁军明(系浙江籍个体老板),尤其是在承包土地种植的树木,未经清点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除残存的十亩白杨树外,全部毁于一旦;丁帮胜艰辛十年育林,结果成为泡影,至今负债30多万元,无力偿还。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虽于2008年12月到期,期满以后,安原居委会对丁帮胜继续承包土地的行为,始终未提出异议,因此,丁帮胜对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既没有移栽也没有出卖,2009年12月28日,丁帮胜继续向安原居委会缴纳了2009年度的土地承包费。虽然双方未继续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安原居委会在双方承包期限届满以后,继续收取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实际是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默认了丁帮胜继续新一轮土地承包,这其实也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更符合双方协议明确的“优先权”的约定。丁帮胜认为,安原居委会在丁帮胜欲续新一轮承包经营期间,擅自将土地(包括丁帮胜筹资开垦的7亩荒地)发包给第三人(即梁军明),并对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名贵树木不经丁帮胜协商未经清点、移交、评估,人为进行损毁,安原居委会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丁帮胜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安原居委会、梁军明、美好甜园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10580元。安原居委会在庭审中辩称:一、丁帮胜与原安宁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承包期已经届满,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丁帮胜在2010年以后也未再缴纳承包费,合同权利义务自行终止。丁帮胜在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根本就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丁帮胜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丁帮胜与安原居委会2011年就收回土地补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安原居委会补偿其4万元,并已实际支付;丁帮胜也收取了该补偿款,丁帮胜在与安原居委会达成一致意见后,2011年将其承包期间所种植的树木自行伐除,并出售给他人,得款3.5万元,因此树木并非安原居委会伐除,而是其自行伐除的。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丁帮胜在耕地上种植树木的行为,擅自改变了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反合同约定,由于其违法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丁帮胜自行承担,其要求安原居委会赔偿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四、丁帮胜承包的土地早在2010年就已收回,丁帮胜在2011年自行伐除了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其在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安原居委会请求依法驳回丁帮胜的全部诉求。梁军明在庭审中辩称:一、同意安原居委会的答辩意见。二、丁帮胜与安原居委会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诉请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赔偿损失,无论该诉求能否成立,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梁军明不是合同当事人,丁帮胜要求梁军明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美好甜园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同梁军明的答辩意见。丁帮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丁帮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二、中共怀宁县海口镇委员会怀海字(1995)06号文件、怀宁县土地承包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1995年元月20日《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宣传提纲》及中共怀宁县委组织部、怀宁县科学技术协会怀组字(2000)73文件等材料(共4份)。证明根据党和政府统一部署,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政策提出要求,号召农村各级组织党员、干部、科技能手勇于参与实践、担当职责,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做出积极贡献,丁帮胜为此获得“农村党员科技示范户”的表彰并授牌匾。三、2000年10月31日、2005年12月28日丁帮胜与原海口镇安宁村(后改为安宁居委会、安原居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等书证(共4份)。证明作为“农村党员科技示范户”的丁帮胜,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指示,以实际行动充分发挥党员、科技能手的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参加土地承包经营的事实;同时,2份《协议书》明确规定了: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乙方(丁帮胜)承包。这种约定既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规定。四、海口镇安宁村委会(安宁居委会)出具给丁帮胜的部分土地承包费收据(共7份)。证明自2000年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丁帮胜一直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安原居委会(原安宁村)足额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尽管在2008年原承包经营协议到期未签订新一轮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下,2009年底安原居委会仍认可了30亩土地(另有丁帮胜自行筹资开垦的7亩荒地)丁帮胜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存在。安原居委会在未与丁帮胜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丁帮胜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丁帮胜自行开垦的7亩荒地)流转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第三人即梁军明承包经营,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确定的“优先权”的约定。五、2004年元月丁帮胜父女与上海储楼绿化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珍稀名贵树苗销售协议》、上海储楼绿化园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相关数据(11张票据)、证人沈某、杨某、钟某、李某的证词等书面材料(共13份)。证明丁帮胜承包经营期间投入了约30万元左右人民币的巨额资金,用于承包土地(包括自行开荒的7亩荒地)的花卉、树苗、棉花等农作物经营的事实以及由于两被告对丁帮胜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的花卉、名贵树木等农作物不作清点、未依法评估的无端行为,导致丁帮胜为此遭受经济损失惨重,令人痛心。六、丁帮胜之女丁龙梅于2014年6月5日替年迈多病的父亲(即原告)向有关组织和领导提出《申请报告》、2014年7月18日大观区信访局的来访登记表及安原居委会负责人杨自进主任的付款记录等书证(共3份)。证明安原居委会伙同梁军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违法侵害了丁帮胜继续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丁帮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2013年底,仅支付4.5万元,这如何能弥补丁帮胜承包经营所投入的30余万元(含丁帮胜自行开发的7亩荒地)的经济损失。丁帮胜屡次上访、投诉并要求依法处理的事实客观存在。七、实名举报材料(2012年12月24日)。证明农发国家治理土地,每亩补偿600元,但2008年到2010年这三年的补偿款大约66000元,村子里扣下来了,并没有给丁帮胜。安原居委会、梁军明、美好甜园公司对丁帮胜提供的证据一、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中两份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另两份书证有异议;证据五珍稀名贵树苗销售协议没有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相关发票不符合规定,沈某、杨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孙银根、钟某证言系孤证,不应采信,对11张票据的质证意见同对上海储楼绿化园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丁帮胜应提供正当发票及凭证,年号与票号不相符合,顺序颠倒,显然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是案外人的陈述,无法达到丁帮胜的证明目的。安原居委会、梁军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00年10月31日、2005年12月28日丁帮胜与原安宁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安宁居委会将30亩耕地发包给丁帮胜承包,种植蔬菜,并约定丁帮胜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原貌,承包期分别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止、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如丁帮胜承包的耕地安宁居委会需要农业综合开发和其他开发项目,安原居委会有权收回,丁帮胜无条件接受。二、新桥组土地基本信息1份。证明丁帮胜已经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土地。丁帮胜承包了1.1亩多,丁帮胜家人也承包了好几亩地,因此丁帮胜所称的家庭承包权利已经享受。三、丁帮胜与黄松志签订的协议1份、调查笔录3份。证明丁帮胜种植的树木系其自行伐除。四、安原居委会与美好甜园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安原居委会将土地发包给他人承包,发包的面积、单价等等均与丁帮胜完全不同,不属于同等条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五、收款凭证1份。证明丁帮胜已从安原居委会领取了补偿款4.5万元。六、朱寿柏、黄松志、郑生水、胡龙贵、刘长国的证人证言。证明树系丁帮胜自行砍伐,丁帮胜与安原居委会就补偿问题己达成协议。丁帮胜对安原居委会、梁军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证据六系村里收买证人,真实性不予确认。美好甜园公司对安原居委会、梁军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美好甜园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双方对丁帮胜提供的证据一、三中的两份协议及证据四,安原居委会、梁军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丁帮胜提供的证据二系部门的宣传提纲及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的书证中的初步计划系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五中,证人沈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安原居委会、梁军明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0月31日,丁帮胜与怀宁县海口镇安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安宁村为扶持丁帮胜将三十一亩耕地承包给丁帮胜,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二、承包时间为五年,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止;三、承包金额每年1200元;四、承包期满后丁帮胜无条件返还耕地给安宁村,若继续承包,同等情况下优先考虑丁帮胜。协议签定后,丁帮胜接收承包土地,并进行投资耕种。该合同到期后,丁帮胜与己更名为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宁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宁居委会)于2005年12月28日续签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迎江大埂30亩耕地给丁帮胜承包,期限为叁年(即从2006年元月1日至2009年元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2000元,并约定安宁居委会需要农业综合开发和其它开发项目,安宁居委会有权收回,丁帮胜将无条件接受。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仍由丁帮胜继续使用,丁帮胜于2009年12月28日交纳了2009年承包费2000元,之后未再交承包费。2011年2月28日,安宁居委会与美好甜园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将村内1132.08亩(其中套改圩、黄墩圩510.16亩)土地使用权流转给美好甜园公司;流转期限为套改圩、黄墩圩使用权30年,自2010年5月15日至2040年5月14日止;其他土地使用权15年,自2010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4日止。丁帮胜承包的30亩地包含在这1132.08亩土地之内,2011年10月28日,丁帮胜与黄松志签订协议,由丁帮胜出售十亩白杨树给黄松志,由黄松志负责伐树。协议签订后,黄松志将丁帮胜承包土地内的栽种的树木采伐,并将伐树款给付了丁帮胜。安宁居委会就美好甜园公司土地流转一直与丁帮胜协商,协商后丁帮胜领得砍树补偿费15000元,石子房拆除补偿10000元,农业补差10000元,在2014年元月3日,美好甜园公司付10000元,总计丁帮胜领得45000元。因土地流转产生纠纷,丁帮胜将安原居委会、梁军明诉至法院,要求安原居委会、梁军明立即归还丁帮胜原承包经营的土地30亩(丁帮胜开垦的7亩除外),由丁帮胜继续承包经营;如安原居委会不能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依法向丁帮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74800元。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通知美好甜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丁帮胜放弃要求安原居委会、梁军明立即归还丁帮胜原承包经营的土地30亩(丁帮胜开垦的7亩除外),由丁帮胜继续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并将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10580元。另查,梁军明系美好甜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区划改变怀宁县海口镇安宁村村民委员会依次更名为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宁居民委员会、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原居民委员会。安原居委会认可美好甜园公司每年按每亩500元给付安原居委会土地流转补偿,因与丁帮胜的合同到期,故该土地流转补偿未给付丁帮胜。本院认为:丁帮胜与怀宁县海口镇安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及与安宁居委会续签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合同中,均约定了土地的承包期,且在续签的合同中亦约定安宁居委会需要农业综合开发和其它开发项目,安宁居委会有权收回,丁帮胜将无条件接受。在2009年1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合同,丁帮胜继续使用承包土地,交纳承包费至2009年止。因丁帮胜撤回要求安原居委会、梁军明立即归还丁帮胜原承包经营的土地30亩(丁帮胜开垦的7亩除外),由丁帮胜继续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丁帮胜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款变更为110580元,现有证据能证实在承包结束时,丁帮胜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卖予他人,获得收益,另与安宁居委会就美好甜园公司土地流转协商后共计领得45000元。丁帮胜提供损失的证据系其承包土地之初的投入开支,其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款110580元的证据不足;安原居委会与美好甜园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10年5月开始,安原居委会自认美好甜园公司每年按每亩500元给付安原居委会土地流转补偿。丁帮胜与安原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丁帮胜仍占有使用土地,自2010年5月至丁帮胜2011年自行伐木让出承包土地期间,安原居委会应给予丁帮胜相应补偿款,依丁帮胜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土地为30亩,故安原居委会应给付丁帮胜补偿款15000元。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梁军明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原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帮胜补偿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帮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原告丁帮胜负担5000元,被告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原居民委员会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张增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