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胡春美与邵钟钟、邵媛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美,邵钟钟,邵媛媛,邵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胡春美,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钟钟,售货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邵媛媛,无业,住安徽��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邵某某,学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钟钟,售货员,系被告邵媛媛的弟弟、邵某某的哥哥。原告胡春美与被告邵媛媛、邵钟钟、邵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农、被告邵媛媛、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邵钟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美诉称: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24号的房屋系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所有,于2000年12月取得黄山市房权证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为原告与邵启金两人共同投资于1991年设立的企业,挂靠于屯溪区农村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农经委),双方于1995年10月解除挂靠关系。该厂于2002年1月更名为黄山市屯溪康辉粘合剂总厂,2009年5月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原告与邵启金作为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的投资人,对包括房屋所有权在内的该厂全部资产依法享有所有权。邵启金于2012年8月5日去世,其继承人为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屯溪区环城北路2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黄山市房权证昱字第)享有50%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胡春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黄山市房权证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屯溪区环城北路24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为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发证时间为2002年12月;证据四、(95)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公证书、屯体改字(1992)第104文件、体改办字(1995)第013号文件,证明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是由邵启金、胡春美投资办理的企业,挂靠在屯溪农委名下,自1995年开始终止挂靠关系,企业性质恢复为个人投资的企业;证据五、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开业登记资料、名称变更登记资料、黄山市屯溪区康辉粘合剂总厂注销登记查询单,证明黄山市轻纺助剂厂于1991年注册登记,系集体企业,于2002年1月变更登记为黄山市屯溪康辉粘合剂总厂,2009年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证据六、(2002)皖屯证字第7529号公证书,证明区农经委于2002年8月13日向邵启金、胡春美出具证明,证实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系1991年挂靠于区农经委,但系个人投资,与区农经��于1995年解除挂靠关系,房屋产权系邵启金与胡春美个人所有。证据七、(2003)皖屯证字第4589号公证书、(2006)皖屯证字第1545号公证书,证明邵启金、胡春美就仙灵大酒店名下的房产、股权的归属进行公证,邵启金与胡春美系合作及共同投资关系,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的股权为邵启金与胡春美共同所有;证据八、邵启金死亡证明,证明邵启金于2012年8月5日死亡,三被告系邵启金的继承人;证据九、(2013)屯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邵启金与三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邵媛媛、邵钟钟、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邵媛媛、邵钟钟、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邵媛媛、邵钟钟、邵某某对胡春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于1991年10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邵启金;1992年11月20日,与屯溪仙人洞商场等成为黄山市屯溪化工纺织总公司的下属集体企业,二级法人。区农经委与邵启金于1995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并同日经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字号(95)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该协议约定屯溪轻纺助剂厂的机械设备、注册资金及办公用品全部归邵启金所有,双方自协议公证生效之日起解除挂靠关系。2002年元月16日,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申请变更为黄山市屯溪康辉粘合剂总厂。2002年8月13日,区农经委在一份证明上加盖印章,证明内容为原仙人洞商场于1997年变更为仙灵大酒店,原屯溪轻纺助剂厂于2001年变更为屯溪康辉粘合剂厂,该粘合剂总厂所有土地和房屋、设备产权均由邵启金和胡春美投资,��地使用权、房屋、设备产权属于他们两个人所有,经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公证该印章属实,公证书字号(2002)皖屯证字第7529号。2003年5月19日,邵启金与胡春美签订一份房屋所有权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以黄山市仙灵大酒店名义登记的仙人洞路17号五层楼房壹幢归出资人邵启金、胡春美共同所有,建筑面积1758.3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权黄(昱)字第1983J1号】,邵启金、胡春美分别拥有该房屋产权的20%、80%,该协议经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字号(2003)皖屯证字第4589号;2006年3月7日,邵启金与胡春美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黄山市仙灵大酒店的股权变更为邵启金占80%、胡春美占20%,该协议经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字号(2006)皖屯证字第1545号。邵启金于2012年8月5日去世。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环城北路24���,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为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房地产权证黄山市房权证昱字第号。2015年10月20日,胡春美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邵启金共生育邵媛媛、邵钟钟、邵某某三个子女,胡春美系邵泽刚母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的资产是否属于邵启金个人所有。诉争房屋登记的房地产权为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区农经委与邵启金于1995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已载明该厂的机械设备、注册资金及办公用品全部归邵启金个人所有,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虽然区农经委于2002年8月13日在内容为该粘合剂总厂所有土地和房屋、设备产权均由邵启金和胡春美投资的证明上加盖公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95)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公证书公证的黄山市屯溪轻纺助剂厂资产归邵启金个人所有的事实不一致,因区农委此时不是该企业的挂靠或实际主管单位,且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后,公证机关也仅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公证,故(95)皖屯证内字第4499号公证书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胡春美也未提交其对诉争房屋实际出资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胡春美主张享有本案诉争房屋50%所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春美要求确认其对坐落于屯溪区环城北路24号房产享有5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