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8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任彩虹与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彩虹,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8048号原告任彩虹,女。委托代理人,任铁柱��男。被告达来,男。原告任彩虹与被告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买种子、化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口头约定率为20‰,于2014年1月27日还清,并向我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按15‰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并向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借据,因该借据是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2014年1月27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15‰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20‰的主张,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按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任彩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590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5‰),合计5590元,逾期仍按5‰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那米达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