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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天台兴艺经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许尚文、洪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兴艺经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许尚文,洪吉明,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698号原告:天台兴艺经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沈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家堂,天台县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尚文,教师。被告:洪吉明,教师。被告:王建军,教师。原告天台兴艺经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尚文、洪吉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兴艺经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堂、被告许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吉明、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兴艺经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尚文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5%,逾期则按利息的50%增付违约金。借据签定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支票交付给被告许尚文。本笔借款为被告许尚文连续借款,由被告洪吉明、王建军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25日,担保书约定借款人无力偿还,均由两担保人偿还本息并支付诉讼费用、代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尚文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了1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尚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从2015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50%的违约金;二、由被告洪吉明、王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代理费4500元。被告许尚文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和还款情况属实。目前,被告许尚文没有还款能力,只能等房产卖了后再还。被告洪吉明、王建军未答辩。原告天台兴艺经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合同、现金支票、担保书、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许尚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洪吉明、王建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洪吉明、王建军向原告签定经济责任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许尚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5%)提供担保,担保时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25日,担保期间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或发生特殊意外情况下,到期不能归还本息的,均由担保人无条件全额偿还本息。如需起诉法院追讨的起诉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均由担保人承担支付。之后,被告许尚文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按月1.5%支付手续费,逾期则按逾期天数增收50%手续费。借据签定当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许尚文。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尚文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了1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洪吉明、王建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尚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许尚文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尚文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合同约定按月1.5%支付手续费以及逾期按逾期天数增收50%手续费,实质即为对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故被告许尚文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因逾期利息约定偏高,本院予以调整,降至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洪吉明、王建军提供的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上述款项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担保书约定如需起诉法院追讨的起诉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均由担保人承担支付,故被告洪吉明、王建军还应承担原告花去的代理费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尚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天台兴艺经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洪吉明、王建军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洪吉明、王建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天台兴艺经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