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与钟益民、张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钟益民,张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0号1、2层。负责人何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益民。被告张凤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钟益民、张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基于与被告钟益民、张凤香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15405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71084015405号)及原告与被告钟益民于2013年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71084015405号),并认为本案借款属被告钟益民、张凤香夫妻共同债务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钟益民、张凤香立刻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6.99元、罚息人民币26598.38元、复息人民币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此后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钟益民、张凤香承担原告为此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原告就被告钟益民、张凤香的上述债务对坐落于杭州市临平镇梅堰小区3幢302室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益民、张凤香承担。被告钟益民、张凤香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贷款人:钟益民;贷款期限: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为8.1%;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还款情况: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正常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于2014年10月4日支付利息975.26元,2014年12月21日扣罚息0.09元;担保情况:被告钟益民、张凤香同意以所有人为被告钟益民的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平镇梅堰小区3幢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7万元。抵押期间为《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违约责任: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其他情况:被告钟益民、张凤香于198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益民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钟益民、张凤香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钟益民应当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钟益民、张凤香为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于被告钟益民、张凤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钟益民、张凤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钟益民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平镇梅堰小区3幢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其妻被告张凤香也表示同意,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益民、张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70000元;二、被告钟益民、张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利息人民币106.99元、罚息人民币26598.38元、复息人民币7.6元,共计人民币26712.97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此后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被告钟益民、张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若被告钟益民、张凤香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对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平镇梅堰小区3幢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5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0515元,由被告钟益民、张凤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啸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