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桑加与贾钦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加,贾钦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0号原告桑加,男,藏族,西藏巴青县人。被告贾钦国,男,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原告桑加与被告贾钦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钦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加诉称,2015年2月份左右贾钦国找到旦珍要求其在巴青帮忙找出租房,旦珍电话联系桑加后按贾钦国要求桑加楼下的五间房子之间不要砌隔墙,于是桑加答应将房屋出租给贾钦国,贾钦国通过旦珍在桑加处放了定金2万元。2015年6月1日桑加的房屋已竣工,双方约定从贾钦国开业之日起算租金但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8月4日贾钦国找到旦珍声称自己的生意做不下去不愿继续承租该房屋。桑加认为若不是贾钦国答应继续租住且从贾钦国处拿了2万元定金,自己不可能会按照贾钦国的要求将五间房屋建成没有隔墙的房屋。给桑加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桑加请求法院判令贾钦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或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贾钦国承担。原告桑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贾钦国辩称,2014年12月份在巴青县经旦珍的帮忙看中了桑加的房子,当时房子正在修建。桑加声称2015年4月20日之前肯定能竣工并能使用该房,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八年,房租费第一年每月每间1380元,往后七年每月每间1250元,于是经过旦珍付了2万元定金给桑加。2015年4月19日贾钦国拉货到了巴青后发现房子没有完工就要求原告退还2万元定金且自己将近损失了4.8万元,因联系不上桑加且房子也没有完工就回了河南。2015年6月14日左右贾钦国再一次开车拉货到了巴青发现房子还没完工,根本没法使用。贾钦国再次回河南进货、装修材料,2015年7月8日贾钦国到了巴青县房子仍然没有完工,于是只好把货架货物摆上,因楼上一直建房从门口上料且门口整天堆满材料,导致两个月无法营业。贾钦国要求桑加退还定金,因房东的行为导致自己在四个月将近损失15万元。现已无力负担房租费并要求桑加退还2万元定金及相关损失费68万元。被告贾钦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证人旦珍的证言,拟证明在2014年2月份旦珍及贾钦国来到巴青看中了桑加的房子准备开超市,桑加愿意出租给贾钦国。第一次去看房的时候房子没有完工,楼下五间房子之间没有隔墙,后旦珍替贾钦国负责与桑加商谈,贾钦国愿意承租桑加的六间房子,且要求过桑加在楼下的五间房子之间不要隔墙,房屋租赁期为八年。第一年的每间房子每月1380元房租费,第二年起往后的七年每间房子每月1250元房租费。该房的包工老板声称2015年5月20日完工。2015年7月1日旦珍回到巴青时贾钦国已经在桑加的房子里进行装修及摆架摆物。贾钦国是在2015年6月份装修7月份营业开张9月份就离开了巴青。2、旦珍向本院提交一份介绍信,拟证明贾钦国委托旦珍与桑加商谈房屋租赁事项,租期为八年。第一年每间房子每月1380元房租费,第二年起往后的七年每间房子每月1250元房租费。被告贾钦国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桑加对证人旦珍证言及其提交的介绍信,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从客观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贾钦国与介绍人旦珍在巴青县找出租房,最后看上了在巴青县完全小学附近原告桑加的房子,原、被告商谈关于房子的事情。不久被告贾钦国电话委托介绍人旦珍向原告桑加带话称自己愿意承租原告桑加的六间房子,租赁期限为八年,其中第一年租金10万元,第二年起租金9万元并委托介绍人旦珍在原告桑加处放2万元作为定金且被告贾钦国要求原告桑加楼下的五间房子之间不要砌隔墙,但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4月25日完工就由被告贾钦国租住营业,可直到2015年7月底时原告桑加的房子才差不多完工,被告贾钦国默认了原告桑加的违约行为且租住进行开张营业,经营了一个月,到了2015年9月份被告贾钦国就以无力负担房租费为由离开了巴青县。原告桑加要求被告贾钦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赔偿60万元的损失,而被告贾钦国称原告桑加的房屋未能及时完工而给被告贾钦国造成了68万元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八年,第一年房租费每月每间1380元,第二年开始房租费每月每间125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但被告已明确表示要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贾钦国实际上租住了一个月的房屋,至今未付过房租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房租费共828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万元的诉请(五间房屋之间因无隔墙而影响房屋格局及房租费),扣除一个月的房屋租费8280元后剩余款因无任何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在本诉答辩状上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6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都无过错、均应免责,原告应当将2万元定金返还给被告。故房租费与定金相互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退还1172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对被告进行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桑加与被告贾钦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桑加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贾钦国退还11720元。三、驳回原告桑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6.5元。(原告已预交9800元,被告未缴纳,被告应当在宣判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旦增旺姆代理审判员 达瓦次仁代理审判员 达 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次仁拉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